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32,2018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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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何明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水木、相對人即追加被告莊順明等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9日10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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