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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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5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6%計算(目前為年息6.68%),倘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得前揭借款600,000元後,自10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492,552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表、催告函、繳息紀錄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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