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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張俐雯
被 告 楊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1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點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點156;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點3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並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11.56%),倘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以年息20%為上限,逾年息20%者,以年自20%計算)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向原告借得前揭借款800,000元後,自10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64,91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5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點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點156;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點312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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