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3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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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漢民
被 告 闕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6年8月24日止,惟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搬離,積欠租金19800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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