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4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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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舒蔓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余忠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訂菲力斯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承租之苗栗縣○○鎮○○路00號1樓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0月11日簽約當天給付工程開工款99500元,於同月28日給付壹期工程款79600元。

惟被告工程進度緩慢,一再拖延,嗣經原告要求,於系爭契約上加註:「本工程待三項電申請開通,乙方配合接通供甲方正常使用,其本工程要在11月25日完工,交給甲方營業正常使用」,詎被告仍未上開期限內完工,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於106年1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完工,否則即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已於106年1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月28日催告期滿時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已收取報酬卻未施工之鋁門窗處理4萬元、後面鍍版下版處理8500元、輕鋼架12000元、地板8000元、投射燈組8000元、鐵架8500元、4坪壁紙未施作8000元、玻璃未安裝1000元,合計1220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工程款19900元,為102100元。

又被告已施作之木作隔間木門、油漆與吧台等3項有瑕疵,原告委請他人修補瑕疵,共支付費用7500元,依民法第227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收受工程款3日內,已跟鋁門廠商訂購鐵架8000元、鍍版8000元、鋁門35000元,另給輕鋼架師傳訂金2500元、塑膠地磚亦給訂金250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9日說水電部分想要給建商的水電師傅施作,惟被告亦給水電師傅2500元作為訂金。

而壁紙工程本來就沒有估價合約,也沒有註明單價。

室內吧台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與原告確認施作尺寸及顏色,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答覆施作顏色,於105年12月6日答覆施作尺寸。

105年11月24日原告才告訴被告因為超過預算,所以剩下工程不要做了,需退她所有費用,被告有按圖施工,且已經完工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加註明載:「本工程待三項電申請開通,乙方(即被告)配合接通供甲方(即原告)正常使用,其本工程要在(105年)11月25日完工,交給甲方營業正常使用」,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答辯狀自稱:「室內吧台被告於105 年11月27日與原告確認施作尺寸及顏色,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答覆施作顏色,於105年12月6日答覆施作尺寸。」

,是被告在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105年11月25日後之105年11月27日仍在與原告確認室內吧台施作尺寸及顏色,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完工,否則即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月21日由被告收訖,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6年1月2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1日簽約當天給付被告工程開工款99500元,於同月28日給付壹期工程款7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是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6年1月2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負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79100元之義務,本件原告僅求返還已付工程款1021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木作隔間有木門、油漆與吧台等3項瑕疵,原告委請他人修補瑕疵,共支付費用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其有按圖施工,且已經完工等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事。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6年1月2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02100元,另依民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作瑕疵費用7500元,合計10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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