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15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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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志憲
原 告 林秉翰
原 告 林敏仕
原 告 余彩鶴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廖宗慶
複代理人 趙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甲地)所有權人;

而中華民國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乙地)、同段520-1地號(下稱丙地)所有權人,並由被告負責管理。

甲地為袋地,並未與道路相鄰,原告為通行至道路必需經過乙、丙地,爰請求㈠確認原告就乙、丙地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乙、丙地以至公路,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甲地與同段528地號(下稱丁地)、529地號(下稱戊地)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依民國65年間拍攝之航照圖顯示,戊地當時已臨接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5巷道路,嗣因分割移轉,致甲地似未臨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乃在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與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亦即縱非直接讓與之當事人,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同此意旨)。

依被告所提出航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所示,甲地、丁地、戊地分割前,原屬同一人所有,戊地本得通行至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5巷道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通行丁地、戊地至道路,而不得主張通行乙、丙地。

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乙、丙地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乙、丙地以至公路,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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