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吳狄汶
被 告 吳德
被 告 凃吳雪
被 告 吳車
被 告 吳祈
被 告 吳彥傑
被 告 謝崇耀
被 告 謝淑珍
被 告 謝忠修
被 告 謝忠芳
被 告 謝忠秀
被 告 林吳嬌
被 告 吳采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狄汶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105年10月2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7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吳狄汶之父吳天送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吳狄汶並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吳狄汶共同繼承。
詎被告吳狄汶、吳德、凃吳雪、吳車、吳祈、吳彥傑、謝崇耀、謝淑珍、謝忠修、謝忠芳、謝忠秀、林吳嬌、吳采玉竟協議分割由被告吳德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吳狄汶恐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不啻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吳德,該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狄汶、凃吳雪、吳祈、吳彥傑、謝崇耀、謝淑珍、謝忠修、謝忠芳、謝忠秀、林吳嬌、吳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德、吳車則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吳狄汶、凃吳雪、吳祈、吳彥傑、謝崇耀、謝淑珍、謝忠修、謝忠芳、謝忠秀、林吳嬌、吳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等件為證。
惟查: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同理,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天送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吳德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吳狄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㈡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天送之繼承人除被告吳狄汶外,尚有被告吳德、凃吳雪、吳車、吳祈、吳彥傑、謝崇耀、謝淑珍、謝忠修、謝忠芳、謝忠秀、林吳嬌、吳采玉,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吳德分割繼承取得,非僅為被告吳狄汶之單獨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㈢另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狄汶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吳德,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應屬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條規定,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