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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陳淑君
被 告 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81,600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10日、票號為HL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6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1,6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4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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