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20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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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堃銘即鉅崴企業社
被 告 陳發財即永才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業,兩造約定由被告將材料送至原告處,再由原告進行加工製造,待原告加工完成,再交付加工完成之機械零件予被告之方式,由原告承攬施作該等機械零件(下稱系爭機械零件)之加工製造(下稱系爭工作),嗣原告陸續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陸續將加工完成之系爭機械零件交付被告,期間原告於105年7月30日(請款金額130,330元)、105年9月30日(請款金額68,660元)親送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作承攬報酬198,990元之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起三個月付清帳款,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98,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幫被告加工施作系爭機械零件,惟本件有關系爭機械零件之系爭工作,係被告員工陳柏全自行委託給原告施做,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亦未將其所稱加工完成之系爭機械零件全部交付被告,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無被告之簽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械零件業已全部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觀諸原告所舉105年7月30日(請款金額130,330元)及105年9月30日(請款金額68,660元)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即原證一、二),僅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私文書,顯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

此外,原告就其確已全部完成系爭工作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198,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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