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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柳學永
被 告 李惟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囊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數年前同時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進行消費性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還款沒多久就未按時清償,致臺灣銀行對兩造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與臺灣銀行達成協議同意分期付款,原告共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2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積欠臺灣銀行828968元,被告從民國100年至106年共給付臺灣銀行695270元,尚欠133698元。
而原告在99年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強制令,已扣薪107978元,另被告98年至100年間私下還原告55000元,合計162978元。
是被告尚欠臺灣銀行133698元應為原告所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
被告抗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扣薪明細等件為證,惟觀諸該等執行命令發文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8日」、「99年12月24日」,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柳學永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民國100年1月4日至民國101年3月15日止,替本行(即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債務人李惟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繳付貸款共計新台幣參拾萬零貳元」,原告代償日期在執行命令之後,應屬不同債務。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清償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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