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220,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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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被 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未經同意,將已完成的板模自行拆除,造成爆漿損害,是被告違約在先。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起不提供電源施工,原告只好向鄰居買電施工,被告第二次違約。

㈢被告拆除施工鷹架、向原告丟板模,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374元,為第三次違約。

㈣被告遲延給付已完成的第3期工程款,於103年8月7日才匯款給原告,為第四次違約。

㈤原告施工期間,於101年7月19日、8月27日、8月21日遇到3個颱風,應扣除20天施工期,是原告並無違約,被告違約在先,爰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發生時間均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是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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