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224,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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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國珍
被 告 張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急於娶妻,於民國105年4月間前來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原告之父母林尾明、林玉珚稱:「親家母(大陸海南島人)係專門替人仲介大陸新娘」,並陳稱:「伊的兩個兒子,一個娶大陸海南島籍,一個娶越南籍,都很乖、很好。

伊可替原告介紹大陸新娘,全部娶親費用只需新臺幣(下列幣別,除另載明人民幣外,其餘均指新臺幣)38萬元,保證辦到好,保證將大陸新娘娶回來臺灣為止。

大陸新娘一到臺灣,伊也會協同去接機」等語,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向被告告知要娶二十幾歲未結過婚的女孩子,被告當面答稱:「有,絕對沒問題」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旋即依系爭契約將38萬元分兩次給付被告(第一次係於105年4月9、10日,由原告的父母親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將現金10萬元給付被告;

第二次則於105年4月19日,由原告委託原告的姊姊林歆霏匯款28萬元至被告張金滿名下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

下稱系爭38萬元)。

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前去大陸相親,均無原告所中意者,預定於105年5月7日返回臺灣,期間於105年5月5日當天,原告之母親因原告未經被告介紹相親到中意的女孩子而要求被告退費,因被告拒絕而雙方發生口角。

豈料,被告隨即於105年5月6日晚間夥同其親密男友即訴外人楊錦文介紹大陸海南島女子即訴外人蔡小翠與原告相親認識,經原告中意後,雙方於同年5月9日在大陸海南當地登記結婚,同年5月10日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宴客。

之後,原告及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先行返回臺灣(期間原告與該大陸籍女子蔡小翠僅吃過飯,並未同住宿,也無任何親密行為,原告欲前往大陸女子家中探視了解,亦經女方拒絕。

原告在當地辦理結婚時,才知悉女方係西元1984年出生,已32歲,並不是被告於5月6日相親資料表單上所寫的1988年出生(28歲),而且女方名字係叫蔡小翠,並非相親資料表單上所載寫的蔡曉雨)。

詎料,原告要求蔡小翠提供證件資料以辦理其來台事宜,蔡小翠設詞推拖不配合辦理,蔡小翠甚且於同年5月20日以要簽店舖做生意為由,向原告索取人民幣1萬元,原告不疑有它而於同年5月23日匯款予蔡小翠,蔡小翠於同年6月15日再度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索取人民幣2萬元,原告驚覺有異而未予應許其要求。

其後,蔡小翠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且蔡小翠於同年7月12日移民署面談時明確表示不前來臺灣。

原告於同年7月13日將上情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回稱:「你們去離婚啦!」、「再給19萬元,就再介紹另一個大陸女子給你」等語,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19萬元之仲介費用,並要求被告將系爭38萬元退還原告,被告竟向原告揚言:「有本事,你去告好了」等語。

嗣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而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而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然被告前揭行為,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經原告向清水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無和解之誠意,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因系爭契約而向原告收取系爭38萬元,然原告在大陸已與被告居間仲介之訴外人蔡小翠結婚,只是在等海基會要三個月才可以過來臺灣,該三個月期間原告與蔡小翠溝通不良吵架,與被告無關,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系爭38萬元係包括:原告、被告往返臺灣及大陸之交通、聘金、請客、住宿等費用,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保證大陸配偶來臺灣,是指系爭38萬元亦包括該大陸配偶至臺灣之交通費用,並不是保證娶回臺灣,該大陸配偶實際上是否到臺灣,要經過移民署及原告、大陸配偶間之溝通情形而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有因系爭契約而向原告收取系爭38萬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

而現行民法第573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參諸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656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

經查,綜核兩造所陳,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除為原告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兼括被告陪同原告自臺灣到大陸之交通、聘金、請客、住宿,乃至與原告結婚之該大陸配偶至臺灣所生交通費用等與婚姻媒介相關之其他勞務給付事務,堪認二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堪以認定。

㈢系爭契約乃為兼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終止者,乃繼續性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對他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乃為繼續性契約。

且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之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固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之系爭38萬元,其中被告有支出往返臺灣、大陸之來回機票2萬8000元、住宿費1萬6000元、用餐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前揭105年度偵字第30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大陸東園賓館面談資料(見原證二),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另有支出禮金人民幣1萬3600元【折合當時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999元)為新臺幣6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此部分合計11萬9986元(28,000+16,000+8,000+67,986=119,986),核屬被告因系爭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系爭38萬元中扣除。

至其餘26萬0014元(380,000-119,986=260,014)部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38萬元是臺灣到大陸全部交通、聘金、請客、住宿等費用,大陸新娘可否來臺灣要經過移民署,及原告跟大陸配偶溝通的情形,保證來臺灣的意思,是指包括大陸配偶來臺灣的交通費用;

系爭38萬元,都已經全部花在大陸媒人錢、辦證件錢、飛機票、住宿費、吃飯、車馬費、聘金,當時最多只剩下新臺幣3、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38萬元均非被告自身依系爭契約而取得之婚姻居間報酬,兼括被告前揭陳稱其另行支出之大陸媒人錢及交通、住宿、用餐等費用,均屬其受委任處理與婚姻媒介相關之其他勞務給付事務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範疇,堪以認定。

且就其餘26萬0014元部分,被告對於其所辯前揭費用確屬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其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依系爭契約適用前揭委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餘之26萬0014元交付返還原告。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萬0014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26萬001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4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

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0014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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