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22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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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峰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近自立路口處,因行駛變換車道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孟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訴外人日盛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6,653元(包括零件82,593元、工資12,300元及塗裝21,7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日盛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6,6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停在紅綠燈號誌處,是訴外人林孟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前開小客車,被告未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對訴外人林孟祺提告,原告反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有,原告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林孟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盛公司116,6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受損相片、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94條第3項及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訴外人林孟祺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車禍之地點乃為劃設靠近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有雙白實線之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即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其中內側車道為劃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之道路。

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於向上路七段中間車道直行,因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慢慢行駛有稍微偏左行駛過程中(在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前開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左轉彎車道上從後方直行即由訴外人林孟祺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前揭道路上,被告有跨越雙白實線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則被告疏未注意而駕駛前開小客車偏左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前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違規失當行為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另訴外人林孟祺駕駛系爭車輛沿向上路七段往臺中市區直行,行駛左轉車道,行經交岔路口前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因前方號誌變黃燈,想趕快通過前方被告前開小客車時,未減速慢行以致未注意兩車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被告前開小客車,顯見訴外人林孟祺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且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甚明,益見被告、訴外人林孟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訴外人林孟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準此,綜核前述系爭車輛、前開小客車行進方向、兩車碰撞地點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訴外人林孟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日盛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因本件車禍究否亦受有損害而得另對訴外人林孟祺求償部分,核屬被告得否另循民事救濟途對訴外人林孟祺主張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16,653元(即包括零件82,593元、工資12,300元、塗裝21,76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即明。

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82,593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6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2,593×0.369=30,477,第1年折舊後價值82,593-30,477=52,116;

第2年折舊值52,116×0.369×(9/12) =14,423,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16-14,423=37,693】,加計前揭工資12,300元及塗裝21,76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71,753元(計算式:37,693+12,300+21,760=71,75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林孟祺駕駛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日盛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孟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5,877元(計算式:71,753×50%=3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6,653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5,87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5,87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該35,87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9日(106年4月28日寄存送達,106年5月8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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