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吳康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基鑫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800元「計算式:20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實測面積)×34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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