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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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
原 告 潘敏宗
被 告 林惠文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與被告所有同小段第547-182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以下簡稱甲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第547-18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以下簡稱乙地)土地相毗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105年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原告閱覽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結果表,發現甲地面積從原登記面積98平方公尺變更為93.88平方公尺,減少4.12平方公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乙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甲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地之界址。

四、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地之經界位置。

五、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其中A--B連接線係沙鹿區沙工段337地號與同段33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主張之界址,另經以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亦為原告主張之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其與重測後地籍線A--B連接經界線相符。

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係沙鹿區沙工段337地號與毗鄰同段338地號土地內建物各自所有牆壁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A--B連接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106年1月20日測籍字第1060000305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點線為界址。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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