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陳佳玉
白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佳玉共同合夥經營「圓佳佳工作室」(下亦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商業登記,以原告為負責人、被告陳佳玉為合夥人,並在臺中市○○路000號1樓設立實體門市「CIRCEL」經營服飾販售,復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使用。
嗣原告於104年9月4日、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佳玉表示想取回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退夥,並將系爭工作室交由被告陳佳玉經營,被告陳佳玉回覆表示同意,原告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該印鑑章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交予被告陳佳玉處理銀行帳戶事宜,被告陳佳玉於同年月12日將轉讓契約書及大、小章留在上開實體門市予原告用印,惟原告認尚有帳務未釐清,未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經被告陳佳玉多次催討,被告陳佳玉與其夫即被告白憲宗將門市實體店之刷卡機向銀行申請停用,又無法聯絡原告,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9月16日在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章及「何佳芳」小章,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原告退夥並將出資轉讓予被告白憲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發局及原告,被告二人自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前揭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下列合計50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二人故意冒用原告名義變更系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及用印,足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誤信為真,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不實之商業變更登記事項,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變更至被告陳佳玉名下,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二人另覓第三人經營系爭工作室,被告二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系爭工作室之頂讓金,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之損失。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告陳佳玉間就系爭工作室之合夥關係早已結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陳稱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在案。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稱被告共同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之之刑事案件部分,刑事一審法院雖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經被告二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在案,並佐以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及偵查案卷,說明如次: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⑴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陳佳玉合夥經營圓佳佳工作室,並於公益路設立實體店面,後於104年9月4日發EMAIL予陳佳玉談到要拆夥,伊表示拿回現金30萬元作為退夥條件,其他像貨物、資產就一人一半,當時沒有講明誰來接伊合夥股份,伊與陳佳玉都是以EMAIL、LIN E來聯繫結算的事情。
104年9月5日伊發EMAIL「店裡也還有負責人需要轉換,妳看一下要怎麼辦理,麻煩你」,是指伊與陳佳玉約好要一起去辦理,請陳佳玉看辦理負責人異動需要哪些文件及流程,再一起去辦理做個交接,當時還未約好何時去辦理。
104年9月5日陳佳玉所發之EMAIL內容提及星期二或四要交接,是指把店裡電話名字換成陳佳玉,伊與陳佳玉於104年9月10日有去辦理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更名。
圓佳佳工作室的帳戶係由伊掌管,104年9月7日伊有就現金部分先行結算,把屬於伊的錢轉到伊個人帳戶,伊因而於104年9月9日從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4,809元到伊個人帳戶,帳戶內其餘款項就是陳佳玉所有。
105年9月10日辦理電話轉換當天,伊有把收支明細表及大小章交給陳佳玉,並與陳佳玉確認帳目細項。
偵卷第48之1頁伊於104年9月10日所發之LINE對話內容,就是現金結算的部分,伊與陳佳玉約定之後再就庫存、合夥資產折舊及客戶部分結算(後改稱:衣服、店裡的貨品要交給陳佳玉出清),但陳佳玉再跟伊追加韓元現金部分,伊覺得有點委屈,伊於104年9月11日表示下星期一會將韓元及現金6,000元交給Yvonne即許倚雯,由許倚雯轉交給陳佳玉,因此韓元部分也已經結算了,店裡的部分沒有未結算的東西,但還有其他客人之無形資產尚未結算,之後伊有將圓佳佳工作室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陳佳玉,讓她去銀行提領資金。
但陳佳玉說存摺不在她那邊,伊就要陳佳玉把大小章放在店裡,伊找到存摺後星期一再去提錢給她,伊不清楚陳佳玉之後有無把錢領出來,伊之後也沒有向陳佳玉要回存摺及大小章。
伊與陳佳玉約定星期一要到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當時已經確定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但後來伊認為庫存、合夥資產及客戶折舊部分尚未結算,伊認為合夥資產應該要先釐清後,再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
星期一當天伊沒有跟陳佳玉通電話,伊事後有看到陳佳玉找伊的電話,許倚雯有以LINE告知伊陳佳玉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伊當下沒有打電話跟陳佳玉確認,事後也未回撥電話給陳佳玉。
約定辦理負責人變更及提款之日期不是同一個星期一,相隔一個星期,伊有告訴許倚雯伊與陳佳玉星期一要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於偵訊中陳述伊請陳佳玉去瞭解負責人變更要準備的東西,並約好104年9月14日去辦理等語實在;
伊於104年10月18日到市政府查詢,才知道合夥人已經變更為白憲宗,伊沒看過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陳佳玉未曾將這兩份文件交予伊過目,兩份文件上「圓佳佳工作室」、「何佳芳」之印文是圓佳佳工作室原本大小章,但不是伊蓋印的,伊也未陪同陳佳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陳佳玉從未提過要讓白憲宗入股圓佳佳工作室,伊也未同意讓白憲宗接手伊股份;
本案發生之前,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係由伊保管;
伊認為陳佳玉未經伊同意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導致伊損失客戶消費的利益,且共同持有的資產也沒有算清楚,伊無法回答還有哪些部分沒有結算,圓佳佳工作室的帳戶係由伊掌管,伊如果退夥,對何人接手伊股份,伊無權置喙,因伊已將退夥的資金拿走了等語(刑事一審第74頁反面至第94頁)。
證人許倚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初至104年9月間有在圓佳佳工作室擔任店員賣衣服,伊知道陳佳玉與何佳芳談解除合夥過程,陳佳玉有以電話及LINE詢問伊何佳芳今天有來嗎?她說先把大小章、書面資料留在店裡交給何佳芳來拿,她們再一起去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後陳佳玉說她不能再等,當天5點多回到店裡把大小章及書面資料拿走,後來何佳芳拿電話帳單來時,伊告知何佳芳說陳佳玉已經拿走大小章及文書,本來是陳佳玉放在店裡要請何佳芳處理或一起處理,過程伊不清楚,伊知道陳佳玉、何佳芳有約一起到市政府辦理合夥人變更,但不確定是約哪一天等語(見偵卷第98頁)。
證人許倚雯於刑事一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何佳芳有告知伊圓佳佳工作室要拆夥的事情,陳佳玉曾拿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以文件夾裝的文件放在店裡,陳佳玉說她把資料放在店裡,要等何佳芳來店裡拿,再一起去市政府辦理(嗣後改稱:陳佳玉要請何佳芳來拿大小章及文件,伊不確定陳佳玉、何佳芳二人有無約定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後陳佳玉就離開了,伊沒看文件內容,也無印象文件上有無蓋章,伊不確定何佳芳有無告知伊她們要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當天何佳芳沒有到店裡,陳佳玉於當天5點多有將文件及大小章拿回去,但伊不知道她拿回去做什麼,伊有傳送偵卷第82頁之LINE對話內容予何佳芳,告知何佳芳陳佳玉與白憲宗去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伊沒有印象何佳芳有無詢問伊陳佳玉為何直接去辦理變更登記;
何佳芳後來有來店裡拿電話帳單,伊告知何佳芳陳佳玉已經把大小章及文件拿走,圓佳佳工作室拆夥時,何佳芳有提及她要到外面成立新的服飾店,104年9月有說好伊要到何佳芳那邊工作,伊跟著何佳芳到她經營的新服飾店工作迄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1頁)。
⑵惟查:①被告陳佳玉於偵訊時陳稱:伊與何佳芳於102年間合夥經營圓佳佳工作室服飾店,一人出資10萬元,交給何佳芳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服飾店賣衣服的收入都會進到華南銀行帳戶,伊與何佳芳都是實際經營者,何佳芳於104年9月4日發EMAIL表示要退夥,並於104年9月9日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何佳芳於104年9月10日提供大小章予伊,委託伊製作轉讓契約書去市政府辦理轉讓,交接當天她也有說再麻煩伊去辦理,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記載何佳芳出資10萬元轉讓予白憲宗,是因至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承辦人表示合夥無法變更為獨資,須再進一個合夥人,所以當場把白憲宗列為合夥人,伊與何佳芳已經拆夥,何佳芳也將其出資部分領走;
交接當天何佳芳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但伊一直無法登入,因此發訊息告知何佳芳,何佳芳因而叫伊把大小章放在店裡,她星期一去提款匯給伊,但後來沒有匯款,伊於104年9月14日告知何佳芳大小章放在店裡,辦理負責人變更及退夥同意書也放在店裡,希望何佳芳能看過,但一直無法聯絡到何佳芳,所以104年9月16日伊向何佳芳要存摺去辦理,因何佳芳本來答應星期一要匯錢給伊,但何佳芳都沒有匯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被告陳佳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稱:伊於104年9月4日、5日收到何佳芳的EMAIL,何佳芳表示要拿走30萬元,將圓佳佳工作室交給伊經營,並要伊幫她辦理機票退費,安排交接及負責人轉換事宜,伊同意後與何佳芳約104年9月10日至店裡交接,何佳芳出示她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及餘額多少,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市鑰匙交予伊,當天何佳芳有就店內貨品、硬體設備拆帳、結算,伊同意何佳芳之計算方式,也同意何佳芳可以提領994,809元,之後何佳芳再與伊到中華電信及遠傳公司辦理電話移轉,伊事後認為何佳芳並未結算到韓元及機票退款的部分,因而於104年9月11 日傳LINE給何佳芳,要求何佳芳將170,305元交予伊,因而才有偵卷第48之1頁右側之LINE對話內容,伊向何佳芳反應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鎖住了,何佳芳要伊將大小章放到店裡,她於104年9月14日星期一去銀行處理帳號、密碼及領錢,伊與何佳芳並未約定104年9月14日要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因何佳芳之前已經同意伊辦理負責人變更,但伊基於尊重,想說讓何佳芳看一下轉讓契約書,伊之後再自己送件,伊將轉讓契約書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伊自己之印章後放在店裡,並在LINE對話中提及將退夥同意書放在店裡,讓何佳芳過目,伊當時所說的退夥同意書就是指轉讓契約書,至於對話中提及「在麻煩妳了」,是要請何佳芳拿大小章去辦理銀行解鎖及領錢,如果伊與何佳芳約好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不會在LINE對話裡記載「公司大章使用完在(應為「再」之誤)還給我唷,我還要跑之後的程序,謝謝你」,但因何佳芳一直未到店裡,服飾店刷卡機都停擺,104年9月16日伊要白憲宗陪同伊到市政府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3頁)。
被告陳佳玉就原告於104年9月4日以EMAIL表示欲退夥圓佳佳工作室,經原告就圓佳佳工作室帳戶餘額、店內貨品、硬體設備拆帳、結算後,原告於104年9月9日自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94,809元,並於104年9月10日至CIRCLE實體門市與被告陳佳玉辦理交接,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交予被告陳佳玉,委託被告陳佳玉辦理圓佳佳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事宜等節,先後陳述,互核一致。
②原告於104年9月4日寄發EMAIL予被告陳佳玉,內容記載「…想說請你幫我把韓國機票退掉吧…我想店裡我拿回30萬走,留給你經營吧…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做下去吧」。
被告陳佳玉於翌日104年9月5日回覆EMAIL「…若這是妳的決定,我尊重妳的選擇,店我會繼續加油的!」原告再於同日寄發EMAIL予被告陳佳玉,內容記載「好,那妳那機票再幫我辦理退費,看什麼時候有空我們再安排交接的事情,店裡也還有負責人需要轉換,妳看一下要怎麼辦理,麻煩妳」,被告陳佳玉則回覆「好的,我在處理!交接的事情可以約下星期二或四早上10點在店裡OK嗎?」原告於104年9 月7日回覆稱「那我們就直接約星期四(即104年9月10日)早上好了」,被告陳佳玉以EMAIL表示同意等情,有被告陳佳玉與原告之EMAIL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
依上開EMAIL內容所載,足認本件係告訴人何佳芳主動表示欲自圓佳佳工作室取走30萬元資金退夥,並要求被告陳佳玉查詢如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另約定於104年9月10日至實體門市辦理交接事宜。
另原告於104年9月9日辦理交接前自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轉帳99 4,809元至其個人帳戶乙情,有圓佳佳工作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48頁),並經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刑事一審卷第86頁)。
被告陳佳玉於104年9月10日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未將104年9月1日至3日收取之現金及上週兌換之韓元交予伊,原告於同日以LINE傳送訊息「我忘記拆股還有韓元大概折合臺幣約8萬的現金,妳希望怎麼分呢?不會全部要拿吧?我算過了,我留給妳15萬的現金,九月份的營業額我也不算了,妳應該也清楚裡面佔大部分是我的客人消費的,還有給你現有衣服等值約40萬元的貨,打了成本對折出清妳也不會虧損,還有店裡的硬體設備、冷氣等…我已經很吃虧的拆帳退出了…」,經被告陳佳玉於104年9月11日回覆表示韓元及9月營業額部分均對半分,加上機票退款,原告應再給付韓元1,440,100元及新臺幣170,305元,原告則表示153,847元部分,被告陳佳玉可以存摺、印章及密碼提領,機票錢10,458元待收到退款後,再匯款予被告陳佳玉,韓元及現金6,000元下星期一會交予許倚雯轉交予被告陳佳玉,待被告陳佳玉表示未拿取存摺,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誤,原告即稱網路銀行因帳號、密碼錯誤已遭鎖住,伊下星期一會去查詢,把錢提領匯給被告陳佳玉,另要求被告陳佳玉將大小章放在店裡,星期一伊會馬上去處理,被告陳佳玉則於104年9月14日回覆「大小章我放在店裡了,另外變更負責人需要退夥同意書,才可以辦理,我也放在店裡,再麻煩妳了!公司大章使用完在還給我唷,我還要跑之後的程序,謝謝你」,另於104年9月16日傳送LINE訊息「芳,如果妳太忙了,我可以自己跑華南銀行,今天看妳人在哪裡,過去跟妳拿公司存摺,我在自己處理,謝謝你」等節,有被告陳佳玉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之1、4 9頁)。
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認原告就韓元、現金及帳戶所餘款項部分,已與被告陳佳玉議妥結算完結。
且原告於104年9月4日之EMAIL中表示取走店內現金30萬元即退夥,而原告於104年9月9日轉帳994,809元,金額遠大於其預定取回之退夥資金30萬元,則原告取回之款項,顯已包含店內貨品、營業額、硬體設備等結算、拆帳之金額。
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無法說明還有哪些項目並未結算,店內還有未結算之東西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佳玉約定某星期一一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嗣後伊因還有部分資產未釐清,所以沒有與陳佳玉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伊未同意讓白憲宗接手伊出資額云云。
證人許倚雯於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陳佳玉有說先把大小章、書面資料放在店裡交給何佳芳來拿,她們再一起去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云云。
然被告陳佳玉辯稱:104年9月10日何佳芳將大小章交予伊時,已經授權伊去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伊並未與何佳芳約定要一起去市政府辦理,104年9月14日是何佳芳要拿大小章去銀行處理帳號、密碼及領錢,伊當天有將蓋好印文的轉讓契約書放在店裡讓何佳芳過目,只是基於尊重讓她看一下等語。
查原告陳稱圓佳佳工作室尚有未結算之資產等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佳玉與原告僅約定被告陳佳玉於104年9月14日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置於CIRCLE實體門市,供原告持之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事宜,並無約定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之對話內容,則原告、許倚雯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且證人許倚雯於偵訊時另證稱:本來是陳佳玉放在店裡要請何佳芳處理或一起處理,但過程伊不清楚,陳佳玉說等不及先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在不確定陳佳玉、何佳芳二人有無約定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
伊在陳佳玉、何佳芳拆夥前,就有說好要到何佳芳開設的新服飾店工作迄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正、反面)。
證人許倚雯就被告陳佳玉、原告間有無約定要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證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許倚雯於被告陳佳玉與原告拆夥後,即至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工作迄今,證人許倚雯證述之內容,是否為附和原告之證述,至有可疑。
再者,被告陳佳玉於104年9月14日當日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轉讓契約書留置於CIRC LE實體門市,即離開店裡,業據證人許倚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被告陳佳玉如確與原告約定於104年9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應與原告相約於實體門市碰面,再一同持相關文件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何以特地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轉讓契約書留置在店裡,供原告拿取及閱覽,即離開CIRCLE實體門市?被告陳佳玉雖另於104年9月14日傳送LINE訊息「大小章我放在店裡了,另外變更負責人需要退夥同意書,才可以辦理,我也放在店裡,再麻煩妳了!公司大章使用完在還給我唷,我還要跑之後的程序,謝謝你」(見偵卷第49頁),惟依被告陳佳玉與原告104年9月11日、同月14及16日之LINE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陳佳玉於104年9月14日前係委託原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解密及提領款項事宜,始將原告先前交付之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留存在CIRCLE實體門市,並要求原告公司大章使用完後,再交予被告陳佳玉,供其跑後續流程,於104年9月14日原告未至CIRCLE實體門市拿取大小章辦理帳戶解密及提款,被告陳佳玉復傳送訊息表示可以向原告拿取存摺,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解密及提款,亦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49頁),核與被告陳佳玉前揭陳述104年9月14日只是請原告去辦理銀行帳戶解密、提款事宜,原告辦完後再將大章交還,令其得以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相符。
此外,證人許倚雯於被告陳佳玉取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轉讓契約書後,曾傳LINE告知原告並稱被告陳佳玉已將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取走,與被告白憲宗去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事宜,原告於LINE對話中僅表示「她剛剛有打給我了,可是我在吃飯」,有原告、許倚雯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許倚雯告知伊上情後,伊當下並未打電話跟陳佳玉確認。
事後也未回撥電話予陳佳玉,伊當下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正、反面)。
倘原告與被告陳佳玉約定於104年9月14日一同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原告嗣後因認合夥資產未結算完畢而不願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陳佳玉於104年9月16日違反約定單獨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人及合夥負責人變更,原告聽聞許倚雯告知,竟未立即向被告陳佳玉求證、質詢,或至臺中市政府查詢確認有無變更登記一事,且與證人許倚雯之LINE對話內容中,未為任何表示,而遲至104年10月18日始至臺中市政府查詢,與常情不符。
依上開情節,足認原告確已同意辦理系爭工作室之合夥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授權被告陳佳玉辦理。
④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另證稱:陳佳玉未曾提過要讓白憲宗入股圓佳佳工作室,也未說過要由白憲宗接手伊的出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8頁)。
然原告於被告陳佳玉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負責人及合夥人變更前,業已同意並授權被告陳佳玉辦理變更登記,並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取回退夥資金994,809元,有如前述。
且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從圓佳佳工作室退夥後,伊對何人接手伊股份無權置喙,因伊已將退夥的資金拿走,伊有同意把店給陳佳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足認原告之意係自圓佳佳工作室退夥,將圓佳佳工作室交予被告陳佳玉繼續經營,並無使圓佳佳工作室解散之意。
另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3條、第691條、第692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廖玉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4年9月在臺中市政府負責商業登記辦理業務,商業原本是合夥組織,不能變更登記為獨資,如果申請人要將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伊會告知申請人法律規定,請聲請人回去釐清、研究,是否要找新的合夥人繼續經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1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證人廖玉玲之證述,原告勢須將其圓佳佳工作室之合夥股份轉讓他人,始得自圓佳佳工作室退夥,並讓圓佳佳工作室合夥事業繼續存續。
則被告陳佳玉製作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並於其上蓋印圓佳佳工作室大、小章及被告陳佳玉、白憲宗之印章,表示合夥人何佳芳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白憲宗之意,應係原告默示同意,而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亦堪認定。
故被告陳佳玉就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係有權製作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查被告白憲宗與陳佳玉係夫妻關係,因原告退出與被告陳佳玉合夥經營之系爭工作室,被告二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合夥負責人為被告陳佳玉及原告退夥登記時,市府承辦人員廖玉玲告知合夥組織不能變更為獨資。
被告二人商量後,均同意由白憲宗加入合夥,承讓原告之合夥股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廖玉玲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被告倘係得周某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查系爭工作室之合夥人原為被告陳佳玉及原告,嗣原告提議退出合夥,原合夥之系爭工作室由被告陳佳玉繼續經營,被告白憲宗平日則負責系爭工作室之行銷、設計、網站建置工作。
是被告二人於何佳芳退出合夥後,被告二人商議由被告白憲宗承接原告之合夥股份10萬元,並繼續負責系爭工作室之行銷、網站建置等工作,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⒊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理由。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之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