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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中一
被 告 邱羿禎(原名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邱淑芬)於民國91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繳款期間因有逾期繳款之狀況,於95年3 月13日轉貸小額消費性貸款,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36,101元之借款,被告並簽立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倘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就前開借款,迄至106年5月23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6,581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被告迄至96年5月28 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1,873元,及自96年5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7,500元之違約金。
期間被告於95年間就前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雖曾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並成功,卻於96年5 月後無故毀諾未繳,依被告於95年5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再者,原告就前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嗣雖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終結後,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且未再簽立任何協議書,期間均為被告自行繳款,被告就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56,581元未償還;
就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111,8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3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7,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積欠其他債權銀行債務,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原告於該清算程序有申報債權,被告並依該清算程序之債權分配表內容繳款迄今,而該債權分配表有包括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在內。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而言,如清算程序已確定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後,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准予清算(即裁定自97年8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於該清算程序(即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中,經法院依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申報之債權而編造之97年10月23日債權表內容即兼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見該債權表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編號1(即就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記載本金111,8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就前開借款債務記載本金103,782元)】,嗣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復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裁定被告不免責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97 年11月12日公告(併附前開97年10月23日債權表)、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98年12月22日債權分配表、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99年8月12日公告、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既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進而編造前開97年10月23日債權表,且在清算程序終結後復經法院對被告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原告自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清算程序業已確定之債權,再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乃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前開債權表確定之債權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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