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照期
被 告 黃采琳即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7282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2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嗣於103年9月30日離婚,依當時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500,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之6,000元交付被告,就其餘440,000元部分,則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作為該440,000元債務之擔保。
嗣後原告按月給付被告該贍養費20,000元,迄至105年7月11日止,合計已清償338,000元。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兩造之未成年兒子所有教育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至大學畢業為止,原告暫定給付所有費用每半年為187,500元,其中105年7月31日已經由被告領取,惟兩造之兒子均居住於原告之住處,兒子教育等所有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期間來原告曾以簡訊與被告協議,原告支付兒子之教育等費用(包含住宿費、水費、電費、網路、雜支)每個月約7,000元,提議從贍養費中扣除,該部分教育等費用二年合計168,000元(7,000×24個月=168,000;
下稱系爭教育等費用),亦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前揭金額,合計已逾系爭本票之票款440,000元,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82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即票面金額44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依兩造離婚時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500,000元,被告有收受第一期60,000元,就其餘贍養費440,000元部分,約定分期24個月即: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被告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後,有時逾期未付款,有時匯款金額未達約定之每月2,000元,迄至105年7月11日原告僅給付被告308,000元,尚積欠被告132,000元。
屢經被告催討,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至於原告所稱兩造兒子之教育等費用部分,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約定,係屬二事、原因不同,不能予以扣抵,而且原告也沒有照顧兒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2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嗣於103年9月30日離婚,依兩造協議離婚時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500,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之6,000元交付被告,就其餘贍養費440,000元部分,則約定分期24個月即: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被告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作為該贍養費440,000元債務之擔保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協議書(原證3)之內容即明,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兩造就該贍養費440,000元部分,原告迄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7月11日已清償被告之金額,固有20,000元差額之爭執(原告主張已清償338,000元;
被告抗辯已清償308,000元),惟綜核比對卷附兩造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就被告爭執之104年2月份部分,原告於104年2月10日有將該20,000元以金融卡轉帳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核與卷附被告不爭執其書立之便條紙(原證2)上載明:「贍養費的本票,因你尚有102,000元未付清」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贍養費440,000元,迄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7月11日已清償338,000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02,000元(440,000-338,000=102,000),應堪憑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曾協議兩造兒子之系爭教育等費用,由本件之贍養費中扣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兩造兒子教育等費用之約定,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給付被告該贍養費440,000元債務,二者原因不同、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系爭教育等費用,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扣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贍養費440,000元,迄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7月11日既已清償338,000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02,000元,有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82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於超過102,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張照期│103年8月28日│440,000元 │105年7月11日│CH56204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