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29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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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進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李俊銘
鄧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進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八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4、5肆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85地號土地相鄰接。

兩造就前開土地之經界有所爭議,原告主張界址應以97年2月2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測量鑑定圖上界址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連線為界,被告則以其所為協助指界位置為界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4、5之連線為界,並臺中市政府裁處亦如被告指界,自難令人信服,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連線。

二、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以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4、5之連線為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

如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而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亦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

⒉舊地籍圖;

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

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

⒍地籍資料;

⒎證人之證詞;

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85地號土地相鄰接,兩造就前開土地之經界有所爭議,並經裁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調處紀錄表、裁處面積分析表、鑑定圖、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觀諸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指界之面積分析表,兩造界址以1、2、4、5連線為界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557、1558地號土地各為13.27、97.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585地號土地則為60.59平方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積相較,系爭1557、1558地號土地面積各減少0.73平方公尺,增加12.03平方公尺、系爭158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1.41平方公尺。

惟如依原告指界之ab連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1557、1558地號土地各為16.29、97.2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585地號土地則為57.39平方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積相較,系爭1557、1558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2.29平方公尺、12.20平方公尺、系爭158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4.61平方公尺,以ab連線為界,顯然較有利於原告,但對被告面積減少更多,更為不利。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4、5連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若以ab連線為經界線,對被告更為不利,更不合理。

是以系爭土地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4、5連線為經界線,顯然較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並該經界線亦與經參酌舊地籍圖裁處之結果相符,亦有上開調處紀錄表、裁處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4、5連線為經界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97年2月2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測量鑑定圖上界址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連線為界,並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圖為證。

惟該鑑定圖乃因刑事案件所施測,自未能遽憑認兩造之界址即應以該ab之連線為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並不足採,應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4、5連線為經界線為適當。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4、5連線。

三、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2分之1,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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