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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漢維
被 告 李愷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編號102號車位(大甲國寶社區N棟5樓含編號102號車位)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編號102號車位(大甲國寶社區N棟5樓含編號102號車位)。
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並積欠106年5月份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及瓦斯表安裝費6312元,合計14312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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