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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玫琦
被 告 趙彥鈞
巫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彥鈞先前以其有共同出資「恆春茶行」並由被告巫宜峰出名擔任負責人,以「恆春茶行」名義加盟清玉飲料店連鎖店「新崛江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惟原告、被告巫宜峰及訴外人馬維國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將系爭合夥之營收轉匯入原告、訴外人馬維國所經營之清玉飲料店連鎖店七賢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拒絕將系爭合夥之每月財務報表交付被告趙彥鈞審閱外,原告、被告巫宜峰、訴外人馬維國復於105 年2月間將系爭合夥之生財設備變賣一空,變賣所得款項未依比例分配予被告趙彥鈞,而侵占入己等情為由,對原告、被告巫宜峰及訴外人馬維國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37號,下稱前開偵查案件),然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於10 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5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被告巫宜峰及訴外人馬維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而就系爭合夥虧損合計30萬7233元,係由原告代墊其中包括房租、水電費、薪資、原物料等款項合計20萬元。
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巫宜峰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諾。
㈡被告趙彥鈞抗辯:因被告趙彥鈞對於系爭合夥有出資,被告趙彥鈞就前開偵查案件對原告、被告巫宜峰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刑事告訴之原因,主要係因原告、被告巫宜峰拒絕提出系爭合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被告趙彥鈞審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虧損30萬7233元及其有代墊其中之20萬元款項,被告趙彥鈞否認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巫宜峰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巫宜峰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巫宜峰敗訴之判決。
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宜峰雖為系爭合夥之其中一合夥人,惟被告趙彥鈞僅為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詳後述),則被告趙彥鈞、巫宜峰分別與系爭合夥間之契約關係互異,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趙彥鈞、巫宜峰之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於此情形,被告巫宜峰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所為之認諾,對被告巫宜峰仍生認諾之效力(亦即被告巫宜峰之認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被告巫宜峰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趙彥鈞,附此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趙彥鈞之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合夥之財產,乃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隱名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則移屬於系爭合夥之出名營業人。
換言之,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陳稱其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詳原告之起訴狀),然檢察官就前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乃為:原告、被告趙彥鈞、巫宜峰約定以被告巫宜峰為出名營業人,加盟系爭合夥經營後,被告趙彥鈞雖有出資,然被告趙彥鈞僅屬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此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該處分書第三、㈠點理由)。
依前開說明,被告趙彥鈞既為系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之出資之財產權,業已移屬於系爭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巫宜峰所有,系爭合夥乃為被告巫宜峰所經營之事業。
準此,原告以系爭合夥計虧損30萬7233元為由,據此依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趙彥鈞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股東分帳表、損益平衡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除無從逕認系爭合夥虧損之確切數額外,且前揭股東分帳表、損益平衡表等財務資料,僅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趙彥鈞簽認之私文書,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有代墊20萬元乙節,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合夥虧損之確切數額為30萬7233元及其有代墊2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對被告趙彥鈞之本件請求,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宜峰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巫宜峰認諾而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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