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1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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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立洋
訴訟代理人 陳肇慶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三段P176橋柱前,過失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訴外人洪志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亦停等紅燈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肇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訴外人陳肇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4,700元,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且訴外人陳肇慶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4,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並致訴外人陳肇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4,700元,且訴外人陳肇慶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威泰汽車估價單及訴外人陳肇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陳肇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肇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肇慶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又訴外人陳肇慶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發照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 5年12月2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104,70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56,800元、鈑金工資26,100元及噴漆工資21,8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威泰汽車估價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56,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80元(計算式:56,800×1 /10=5,68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鈑金工資26,100元及噴漆工資21,8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53,580元(計算式:5,680+26,100+21,800=53,58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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