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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以設立之統昌順聯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從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又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時,票據法未就此設有特定之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為有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為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65年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稱:「原告持有被告以開立其所設立之統昌順聯工程有限公司所簽如附表之支票兩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係統昌順聯工程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公司帳戶,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觀之,依序為統昌順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緊接為被告王裕祥印,最後為被告王裕祥簽名,由該處簽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參以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王裕祥係代表統昌順聯工程有限公司而發票,被告王裕祥個人並非發票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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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12.16 │ 300000元│CA0000000 │105.12.16 │
│ 二 │106.03.17 │ 750000元│CA0000000 │106.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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