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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乙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賓
被 告 勝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華
兼訴訟代理人 梁峯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初,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所出售之線上機械,並約定於106年4月7日下午實際看機,由被告梁峰斌操作供原告觀看。
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合約,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交機,僅運送機具、校正水平、送電。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早上等被告到現場開機、試機,並於當日交付尾款14萬元。
詎原告於106年4月30日發現車牙,迭經被告修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公司及被告勝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羽公司),被告梁峯斌僅係被告勝羽公司之員工,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勝羽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時,即已告知原告B軸及C軸關閉無法運作。
兩造於買賣合約書上亦明確記載:機台配件無保固依「現況交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末所載:「乙方:賣方」、「公司名稱:勝羽科技有限公司」,足認本件機器出賣人為被告勝羽公司。
被告梁峯斌雖於「簽約人」處簽名,衡諸社會交易習慣,僅是代表法人即被告勝羽公司與原告簽約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峯斌給付217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兩造合意將系爭機器送請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㈠系爭機器是否能開機運轉?如不能開機運轉,原因為何?⒈由勝羽科技有限公司梁峯斌開啟機器電源,機器螢幕出現ALAR M 408 SERVO ALARM( SERIAL SERIAL NOT RDY),顯示伺服器無法連結,訊號中斷無法開啟運轉供操作;
⒉勝羽科技有限公司梁峯斌重複啟動電源上述動作數次,至AM10:45機器仍然無法開啟運轉供操作,故第二階段因無法運轉而無法操作測試。
㈡若能開機運轉,系爭機器是否能車牙?如不能車牙,原因為何?是否與B軸及C軸故障有牽連關係?因無法電源無法啟動故無法運轉操作測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機器欠缺一般車床之通常效用,本院認此一瑕疵,係屬重大且達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
而原告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後,已通知被告補正,業據原告提出LI NE通話內容等件為證。
原告於106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透起訴狀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該起訴書係於106年6月9日送達被告勝羽公司,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勝羽公司已受領價金即現金20萬元及原告委請他人修補瑕疵,共支付費用1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勝羽公司給付2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勝羽公司給付2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至被告勝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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