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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許樹林
訴訟代理人 許仁運
被 告 楊釿琇
被 告 林建安
被 告 謝明佳
被 告 洪彰明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清琪
被 告 詹克文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楊釿琇所有同段1964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黑色點線為界址。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林建安所有同段1820地號、被告謝明佳所有同段1821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E連接點線為界址。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洪彰明所有同段1845地號、被告陳麗珠所有同段1846、1847地號、被告陳清琪、詹克文共有同段1848地號、被告陳明珠所有同段1849、1850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G…H…I…J…K…L…M黑色點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楊釿琇所有同段196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184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告林建安所有同段1820地號土地(下稱丁地)、被告謝明佳所有同段1821地號土地(下稱戊地)、被告洪彰明所有同段1845地號(下稱己地)、被告陳麗珠所有同段1846、1847地號(下合稱庚地)、被告陳清琪、詹克文共有同段1848地號土地(下稱辛地)、被告陳明珠所有同段1849、1850地號土地(下合稱壬地)相毗鄰,兩造對於正確界址仍有意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甲、乙、丙、丁、戊地之界址如附圖a-b-c-d-e連線。
㈡甲、丙、己、庚、辛、壬地之界址如附圖m-l-k-j-i-h-g連線。
二、被告楊釿琇、陳清琪、詹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建安、謝明佳、洪彰明、陳麗珠、陳明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楊釿琇、陳清琪、詹克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分別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甲、丙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界址。
五、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六、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原告及被告陳明珠、林建安 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原告及被告陳明 珠、林建安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峰東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鑑 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㈠圖示⊙黑色 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
㈢圖示A…B、C…D…E及F…G…H…I…J…K…L…M 等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重測後沙鹿區鹿峰東段 1841、1965地號(重測前鹿寮段187-1、187-3地號)土地分別 與同段1964、1821、1820、1845、1846、1847、1848、1849 、1850等地號(重測前鹿寮段177-4、177-11、177-6、187-22 、187-23、189、187-25、187-26、187-27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與被告(鹿峰段1964、1821、1820、1845、1846、1847、1848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之經界位置相符。
有該中心106年9月30日測籍字第1060003774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之界址,分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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