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35,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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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王思淳
被 告 童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 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受款人均為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5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債權憑證)。

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過任何錢,更與被告沒有資金往來,原告係因先前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不願讓原告離職,並以原告應賠償毀損物品之損害等情為由,被告及被告母親以恐嚇威脅手段告知原告不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店裡,當時原告年輕無知,所以就簽立系爭本票後離職。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斷。

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分別敘述如下: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民國104年7月間,原告在臺中市豐原區儷宴會館擔任兼職之音控助理一職,原告並於同年7月26日當日於前揭地點操控音響時,因原告插錯音響電流之過失,而導致「CREST ALDIO FA2410音響喇叭」(一顆價值6萬元)三顆及「主機」(一台17,000元)均毀損,共197,000元(計算式:60,000×3+17,000=197,000)。

因當時原告無力負擔該損害之金額賠償予爵色流行樂團,故原告向被告商借前揭金額後,由被告直接賠償予爵色流行樂團,故雙方確實存有新臺幣(下同)19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101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九龍燒烤門口(梧棲國小大門)處,因原告騎乘被告祖父童錦福所有車牌號碼「952-DRA」之機車,與對向機車發生車禍,原告除自己受有傷害外,該機車亦須修理,惟當時因原告身無分文,故向被告借了55,000元,做為修理該全新機車以及就診費用,從而,雙方確實存有5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部分:兩造係國中同學,而在96年兩造均14歲時,原告即居住在被告家中迄至104年7月27日止此段八年期間,原告之生活費以及國二至高三期間之學雜費均由被告向自己父母借貸後再借給原告,且原告每每需要繳交電話費、每月機車油錢、機車保養等費用、購買手機HTC、S2、NOTE2以及在100年至101年間於「沙鹿阿杜泰式皇家料理」因毀損碗盤與違反工作程序(沒有辦離職手續無故缺班)賠償費用等均係由被告借錢給原告花用。

詎料,原告直至104年均未有償還之意願,遂於原告欲搬離被告之住處當日(即發票日104年7月27日),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紀馨惠擔任會算人,與兩造進行會算,該金額共計逾3,000,000元,嗣後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同意原告之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並由被告之母親紀馨惠將該會算之單據交付與原告,原告當場開立該票據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故兩造確實存有該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㈣再者,原告係於104年7月27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附近之九龍燒烤店內與被告母親紀馨惠及被告等人共同會算後,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可參。

且嗣後兩造曾就系爭本票之償還方式在通訊軟體「LINE」中予以討論,原告亦承認自己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足見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5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共認。

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觀諸卷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事後除未質疑其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狀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外,甚且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尚與被告協商能否以分期償還方式為之,則原告陳稱其係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顯難認屬實。

此外,原告對於其係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執票人即被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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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104年7月27日│197,000元   │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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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104年7月27日│55,000元    │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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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0000000 │104年7月27日│3,000,000元 │104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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