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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徐德湖
被 告 徐保雲
被 告 徐財俊
被 告 徐安雲
被 告 徐鎮雲
被 告 徐萬雲
被 告 李官晉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美雅
被 告 宋尚賢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因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原告分割後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0.25公頃規定,爰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徐保雲、徐鎮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徐德湖、徐財俊、徐安雲、徐萬雲、廖美雅、李官晉提出書狀主張:反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分為5筆土地,A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徐保雲、宋尚賢共有,B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德湖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736.4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財俊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613.72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安雲、徐鎮雲共有,E部分面積859.21平方公尺,由廖美雅、李官晉共有。
參加人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徐保雲、徐鎮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682.34平方公尺。
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農牧之經濟效用,在原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下,其僅約分得122.7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0.25公頃規定,將造成農牧用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洪介宇 │1/30 │原告│
│徐德湖 │1/5 │被告│
│徐保雲 │1/10 │被告│
│徐財俊 │1/5 │被告│
│徐安雲 │1/30 │被告│
│徐鎮雲 │2/30 │被告│
│徐萬雲 │2/30 │被告│
│廖美雅 │1/5 │被告│
│李官晉 │1/30 │被告│
│宋尚賢 │2/3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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