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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敏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伊敏
訴訟代理人 王為政
被 告 福大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燦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8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4T置爪本體共96件(下稱系爭置爪本體),共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9952元,平均每件單價1250元。
詎系爭置爪本體經原告委託他人加工後,發現其中82件均有砂孔瑕疵現象,原告就該瑕疵已支出86100元加工費用。
嗣兩造協商更換瑕疵品,惟再次加工後,又發現有55件瑕疵,原告因此又支出加工費57750元。
後於組裝時,再發現6件瑕疵,原告又支出加工費9180元。
雖被告後續提供更換,惟原告委託他人加工後,仍有61件瑕疵,再支出加工費66930元。
原告基於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良率甚低,認雙方無法繼續合作,希望就最終61件置爪本體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價金76250元「計算式:61件×1250元/件=76250元」,並賠償上開加工費合計153030元「計算式:86100元+57750元+9180元=153030元」,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後,被告來電拒絕退還價金及賠償加工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置爪本體係於103年10月21日交付原告受領,詎原告於時隔1年後,藉口置爪本體有砂孔瑕疵,於105年2月22日退回其中82件,被告為顧全兩造商誼,再依原告所提供之模具及要求方式,製作85件4T置爪本體後,於105年4月13日交付原告受領,惟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仍藉口置爪本體有砂孔瑕疵,產品良率甚低為由,主張解除部分買賣契約。
被告交付之4T置爪本體,均係遵照原告所提供之模具及要求方式履行交付原告,原告就系爭置爪本體有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置爪本體係於105年4月13日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加工公司,原告於嗣後加工過程中,均未通知置爪本體有瑕疵之情,且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原告於105年7月1日加工時,應知置爪本體有砂孔,至遲至105年9月19日已知61件置爪本體有砂孔,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是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置爪本體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單、加工費用單據、出貨傳票、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置爪本體送請檢測結果,認為砂孔瑕疵等級為:「第6級第6類」,亦即線性及圓形瑕疵顯示長度超過32~64mm,分散形瑕疵顯示之和超過64~128mm,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置爪本體有砂孔瑕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置爪本體係原告向被告訂貨後交付他人加工,為被告所自承,因置爪本體數量龐大,且自被告公司直接出貨,欲發現前揭瑕疵,尚需經過逐一測試及通過繁複之檢測程序,此觀上開檢測報告自明。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置爪本體,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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