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麗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
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新臺幣)│ │ │
├────┼───────────────────┼───┤
│183063元│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9.97%│
│183063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