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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秋財
被 告 林志遠
兼訴訟代理人 林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裝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公寓第一層樓,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B之鐵門鑰匙壹份交予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公寓之樓梯。
被告應將上開公寓天台上所搭設如附件所示照片之不鏽鋼水塔及建物拆除,並恢復建物之原狀。
被告應將上開公寓外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A、C、D、E所示之水管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建蓋之「一品商品街」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三層樓建物,第三層樓之上方為天台,第一層樓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原告權利範圍為4/20,第二層樓為被告林澤宏單獨所有同小段183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第三層樓為被告林志遠單獨所有同小段1834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詎被告2人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公寓一樓裝設鐵門並上鎖,且未將備份鑰匙交付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致被告2人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者無法使用公寓內之樓梯、天台及裝設在天台上之水塔、水錶。
又私自在系爭公寓天台設置私人水塔及其他建物,另在公寓外牆外設置排水管,卻未裝設妥當,造成廢水無法順利排至排水溝,廢水外漏而導致附近巷道積水,影響住戶之通行安全。
而系爭公寓之四週巷道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皆屬共有、共用部分,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卻在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放置私人鐵桶及其他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裝設於系爭公寓第一層樓,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B之鐵門鑰匙1份交予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公寓之樓梯。
㈡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天台上所搭設如附圖一所附照片之不鏽鋼水塔及建物拆除,並恢復建物之原狀。
㈢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外如附圖一及所附照片A、C、D、E所示之水管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㈣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桶及其他雜物騰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判可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一樓裝設鐵門並上鎖,在天台設置私人水塔及其他建物,另在公寓外牆外設置排水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清地二字第10600072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放置私人鐵桶及其他雜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並未標示有私人鐵桶及其他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清地二字第10600072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桶及其他雜物騰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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