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65,201806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吳燕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林杉
林阿煌
林麗雲
吳三慶
張吳也
吳三朝
吳三富
吳烏甜
吳三為
吳切
吳腰
吳綢
吳錦
吳梅
吳連三
吳美
吳網
紀俊喜
紀勇全
紀君燕
吳嬌梅
曾吳貴雲
吳宗賢
吳珠
陳游白
楊世棟
楊欣雨
楊立竹
楊晴雯
陳游嚴
陳月紅
陳建棟
吳進生
吳進長
陳鈴誼
陳慧誼
吳淑華
吳淑靜
吳瑞華
吳明珊
吳笑
吳進松
吳進益
吳進烈
吳進標
黃吳服絹
吳鳳兒
吳聰吉
吳聰順
吳聰鴻
吳何試
陳吳麗雙
吳麗妹
吳夜好
吳聰偉
吳玉錢
吳漂
吳麗娟
吳淑娟
吳聰孟
吳玉玲
朱素琴
吳麗花
吳專色
周美鳳
吳麗卿
吳麗珠
吳育慈
吳聰榮
吳坤和
吳坤正
吳秀茹
吳聰裕
童吳間
洪吳實
徐麗華
吳婷柔
吳志立
吳献修
吳瑞淑
吳菁菁
吳靜儀
吳家豪
吳靜婷
柯松秀
吳婷君
吳憶如
吳依屏
吳吉雄
吳秀蘭
吳佰荏
吳孟宗
吳孟松
吳若婷
吳金門
吳國生即吳國聲
吳金城
吳雀芬
陳吳秀琴
吳國顯
吳江發
吳紳農
吳媛淳
吳騰耀
吳朝嘉
林碧霞
林炳松
林炳洲
曹永全
曹瑋玲
曹維峻
林碧梅
陳吳棉
吳江波
吳耕山
吳炎山
吳蔡豆
吳江焜
劉吳瑾
吳正
吳江福
吳長
蔡吳娥
吳埤
陳束占
吳𢙨
吳海
吳麗珠
吳麗花
吳詩蒕
吳雅玲
吳樹根
吳岱璇
吳乖
吳罕
吳清路
黃吳秀玉
胡海助
胡美光
胡俊茂
胡美英
胡美珍
胡俊財
吳綉鳳
何吳秀滿
吳秀蓮
吳四通
陳吳遷
張羅守
張國柱
張月娥
胡素萍
張文勇
張芳怡
張文鐘
張月美
張國萍
張國勝
陳素香
陳素里
陳文松
陳文興
陳素貞
陳麗卿
被 告
即張陳玉霞承受訴訟人
張碧秀
張美雲
張國瑩
張國彬
張惠蓉
張美智
張國豐
張玉妃
被 告
兼張陳玉霞承受訴訟人
張國茂
被 告 張錦鳳
張國安
張錦葉
張錦華
張國雄
張明章
張明煌
張朝淵
張秀玉
王美麗
王淑惠
王秀月
王文傳
王淑絹
王淑宜
孫王梅玉
王洪玉愛
王文宏
王文亮
被 告 楊以琳
法定代理人 楊慎航
被 告 王風
王美紫
黃耀西
黃雯娟
黃兆熹
蔡健生
兼法定代理 蔡清元

被 告 蔡清山
蔡菁卉
吳洙萍
吳岫青
吳璧鍾
吳東華
吳淑梅
吳廣文
吳廣橋
吳墩欽
馬吳玉茹
吳京茹
王吳(月華)
陳珪
陳培虹
陳進財
陳駿憲
陳家綺
陳德勝
陳國楨
高秀鸞
吳麗月
吳西彥
吳香
吳昭松
李吳較額
吳川
許素綢
吳灑涓
吳奕成
吳淑如
吳明昌
吳月娥即吳佩芳
吳彩琴
吳昭松
吳春美
吳綉霞
陳來好
洪葉淑雲
吳清華
吳天甲
吳甲寅
江支琁
江靜芳
江靜蓉
江靜蕙
江衍茂
江靜芬
江靜子
吳聰明
吳聰禮
吳文仁
吳金炎
吳連經
吳子文
吳澤
吳連馨
吳鴻章
陳秀月
吳明發
吳侑霖
阮吳素琴
吳義修
吳奇鴻
吳素卿
吳素真
吳世賢
吳景賢
吳素娟
吳素瓊
蔡燈洋
蔡美穗
蔡世遠
吳碧玉
陳吳月雀
陳葉罕
葉彩鳳
葉淑媛
葉國璋
葉國泰
葉寶媛
葉桂枝
徐葉桂花
葉國力
陳黃照
魏葉月治
許葉寶
吳柏彥
洪玉昭
吳富昇
吳煙木
吳敏順
吳敏富
吳金敏
吳金香
吳水金
蔡明男
蔡宜芳
蔡宜純
張朝潭
許惠英
吳振坤
吳振炎
吳振丁
吳江水
洪志龍
張明裕
李秀金
吳麗珍
王慶煌
兼法定代理 王明吉

被 告 吳富雄
林志仲
徐錦安
徐淑芳
徐民哲
徐民偉
吳東慶
陳林秀美
法定代理人即
陳瑞鋒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業
被 告 葉育銓
陳麗華
陳百樂
陳重智
陳小娟
吳宏哲
吳志宏
被 告
即吳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祐
被 告 吳文章
吳文樟
吳建騰
吳正三
吳明松
吳佳萍
吳姿葶
被 告 陳再
法定代理人 王慧鈴
被 告 吳峻銘
吳孝修
林雯雯
吳進益
被 告
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玉
吳宗橙
吳奇益
吳奇鴻
被 告
即葉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唐逸文
唐怡德
唐允中
唐琴妮
被 告
即吳壬申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玉認
吳阿蘇
吳雅秋
吳雅莉
吳志輝
吳雅妮
吳小梅
吳麗枝
吳燕冬
吳燕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八四平方公尺。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225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亀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九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澤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王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彩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5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十三「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十三「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江靜芬外,被告孫王梅玉、王風、王美紫、吳振坤、吳振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各繼承人應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要屬同一,其追加,即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壬申、吳天色、張陳玉霞、葉彩蓮、吳亮,被告陳林秀美之法定代理人陳瑞鋒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各由其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十三所示,其中附表一至十二之原共有人均已死亡,各由其如附表一至十二之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再本件共有人之人數逾300人,原物分配土地過於細分,分割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應為變價分割,方屬妥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靜芬抗辯略以:其不知何分割方案較好等語。

(二)被告孫王梅玉、王風、王美紫、吳振坤、吳振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朝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

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登記或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資料及計算地籍圖面積結果,發現該筆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20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84平方公尺,面積差21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

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205平方公尺,而地籍圖面積為184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地籍圖面積為準,辦理面積更正,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為有理由。

又系爭土地經實際測量後之地籍圖面積為184平方公尺,亦應以此據為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之基準,併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十三所示,其中附表一至十二之原共有人均已死亡,各由其如附表一至十二之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至十二之原共有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各該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4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並其共有人之人數逾300人,如為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微,土地過於細分,原物分割顯然減損其價值,又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面積不方正,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江靜芬陳述:其不知何分割方案較好;

被告孫王梅玉、王風、王美紫、吳振坤、吳振炎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張朝潭具狀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衡酌各共有人之權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能達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及兩造之意願,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有利系爭土地將來發展之經濟效用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應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公平原則及意願,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求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84平方公尺。

2、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3、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

4、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225辦理繼承登記。

5、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6、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亀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7、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8、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9、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0、附表九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澤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11、附表十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王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2、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彩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5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3、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4、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十三『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判決,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末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