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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林筱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銀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被告陳素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查封並定期拍賣被告陳素月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五層樓之建物;
下稱前開房屋)暨記載係屬前開房屋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275建號)之鐵架造三層樓建物(第一樓層面積為65.5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面積為68.23平方公尺、第三樓層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下稱前開暫編275建號建物)。
惟前開暫編275建號建物中之第一樓層建物(即前述第一樓層面積65.5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實際上係屬原告多前年自行出資興建、為屬原告所有之建物,故「系爭一樓增建部分」非屬被告陳素月之財產。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誤將「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查封並定期拍賣,顯為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之必要;
另原告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除去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一樓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
爲此,原告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一樓增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台新銀行抗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一樓增建部分」之所有人,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施工單、報價單、工程款給付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系爭一樓增建部分」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素月陳述則以:「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是原告出錢的,被告陳素月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說明如次: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依該條後段規定,可知對執行債務人併列為被告,係第三人在符合該條前段規定而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下,且執行債務人亦否認該第三人之權利始可,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對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而債務人本非執行之行為人,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並無行使排除執行程序異議權之可能,惟倘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應認訴訟標的對債務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時,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併列債務人為被告。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經查:⑴被告台新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被告陳素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查封並定期拍賣執行標的物即:被告陳素月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84建號之前開房屋,暨記載係屬前開房屋之增建部分之前開暫編275建號建物(第一樓層面積為65.5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面積為68.23平方公尺、第三樓層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台新銀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雖併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陳素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為被告陳素月之女兒,且被告陳素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其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等語(見本院106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陳素月並未否認原告關於「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將被告陳素月併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以其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為由,據此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中被告台新銀行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陳素月則未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在,在原告、被告陳素月間並非不明確,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範圍,僅以原告、被告台新銀行二人間為限,並不及於原告、被告陳素月二人間。
基此,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對被告陳素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之本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惟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查,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一樓增建部分」為其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並未提出確係由其出資興建進而原始取得「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施工單、報價單、工程款給付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一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一樓增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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