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6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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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紘震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錦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第14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眼鏡毀損35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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