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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蔡郁芳
訴訟代理人 紀傑元
被 告 陳麗金
陳麗卿
陳榮輝
陳榮鐘
陳榮國
陳茂盛
陳茂棠
陳麗粧
陳麗娟
陳麗眞
陳徐紫媚
陳璋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素雲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戴陳美月
陳彩蓮
陳連生
陳炳煌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陳琮璘
陳琮瓏
林枝水
施枝明
陳讚同
陳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1.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即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229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登記,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788分之4517、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7,788元、擔保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希彬(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1.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即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229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登記,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788分之4517、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7,788元、擔保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希彬(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希彬應按判決所示比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就當時訴外人蔡希彬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即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1229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登記,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788分之4517、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7,788元、擔保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希彬(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後,業經抵押人即訴外人蔡希彬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人及被繼承人陳郭蔭,下同)受償,該等扺押權人遲延受領,訴外人蔡希彬已向各管轄法院辦妥提存(詳如附表所示),故系爭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期間訴外人蔡希彬於104年12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法定抵押權人之其中一人即被繼承人陳郭蔭105年4月10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陳郭蔭之抵押權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等五人(下稱被告陳茂棠等五人)繼承。
則系爭法定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請求被告陳茂棠等五人應將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人將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取得後,即脫離抵押關係,該抵押權即存在於抵押權人與第三取得人之間。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之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且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債權人因故未能受領時,該項抵押債務於債務人將債務額提存時,即生清償效力,此時,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併同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郭蔭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詳如附表所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應堪信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對訴外人蔡希彬所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已因訴外人蔡希彬對被告等人分別為清償提存而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則訴外人蔡希彬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茂棠等五人應將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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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擔保債權總金額│蔡希彬所應│ 提 存 案 號 │
│ │新臺幣17,788元│補償之金額│ │
│ │之債權額比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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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金、陳麗卿、│17788分之4517 │4517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榮輝、陳榮鐘、│(公同共有) │ │105年度存字第200│
│陳榮國、陳郭蔭、│ │ │4號 │
│陳茂棠、陳茂盛、│ │ │ │
│陳麗粧、陳麗娟、│ │ │ │
│陳麗眞、陳徐紫媚│ │ │ │
│、陳啟璋、陳亨德│ │ │ │
│、陳惠津、陳宗陔│ │ │ │
│、陳郁彬、陳俐伶│ │ │ │
│、陳瀅如、陳聖婷│ │ │ │
│、陳韋志、陳素雲│ │ │ │
│、陳碧雲、陳美雲│ │ │ │
│、陳淑雲 │ │ │ │
│(即陳双露之繼承│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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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陳美月、陳彩蓮│17788分之565 │ 565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連生(即陳在│(公同共有) │ │105年度存字第200│
│之繼承人) │ │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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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炳煌 │17788分之3388 │3388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107│
│ │ │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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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道 │17788分之1506 │1506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6│
│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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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池 │17788分之1506 │1506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6│
│ │ │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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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煌 │17788分之1506 │1506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6│
│ │ │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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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琮璘 │17788分之847 │ 847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0│
│ │ │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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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琮瓏 │17788分之847 │ 847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169│
│ │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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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枝水 │17788分之1271 │1271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0│
│ │ │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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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枝明 │17788分之1271 │1271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136│
│ │ │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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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讚同 │17788分之282 │ 282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0│
│ │ │ │0號 │
├────────┼───────┼─────┼────────┤
│陳培立 │17788分之282 │ 282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存字第210│
│ │ │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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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7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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