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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廷敬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桂
原 告 陳廷榤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陳澤淞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第110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06地號(重測前為斗抵小段第110之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之鑑定圖)所示d─e綠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第110之5地號】土地(原告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炳煌之應有部分各為562000分之283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
下稱系爭甲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06地號(重測前為斗抵小段第110之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系爭丙土地)相毗鄰。
嗣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於民國105年間地籍圖重測,兩造就系爭甲、丙土地有爭議迄今仍未解決。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
㈡依被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重測前斗抵小段第1550建號建物(下稱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北面牆壁外緣即: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6年10月30日之鑑定圖,下同)所示d─e綠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D界線),作為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系爭甲土地之面積差百分比將由正12.3%變為負11.9%,且使位於上址247之3號房屋西側即:坐落同段第110之32、110之33地號土地(原告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炳煌之應有部分亦均各為562000分之28375、56200 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上之原告所有建物,將變成不合建築法規、形成畸零地且防火通道的功能完全喪失,致系爭甲土地之價值減損甚多,顯見前開D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
反之,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D(即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北面牆壁往南向內平移80公分)─E1連接點線(其中附圖點號E1為D─E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D1、D4分別為點號D作垂足線與A─B連接虛線及8…9連接點線之交點,點號D2、D3分別為A─B─C連接虛線與3…12及1…2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下稱前開C界線),包括系爭甲、丙土地及亦屬原告共有之同段第1008、1009地號土地(重測前斗抵小段第110之32、110之33地號;
原告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陳炳煌之應有部分,亦均各為562000分之283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562000分之9275)暨同案被告陳永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同段第1010、10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抵小段第110之15、110之16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土地之面積即無誤差,故原告主張之前開C界線,為屬正確。
㈢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5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就重測前斗抵小段第110、110之5土地於72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判分割民事判決,其地形及其總面積1650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地籍圖地形及其總面積1658.28平方公尺是一致的,亦與總登記面積165 0平方公尺一致。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系爭甲、丙土地及同段第1008、1009、1010、1011等土地,先圈在面積不足之621.57平方公尺區塊內予以測繪,無論怎麼做也做不出零誤差之測繪成果。
本件應將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直接套繪在現在的地籍圖上,再將各宗土地依其登記面積繪出經界線,如此即可作出各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面積百分之百零誤差的重測成果,就可已精準地確定各宗土地的經界線,最後再把現有的地上建物套匯在成果圖上,一次解決所有的界址糾紛。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C界線。
二、被告抗辯:上址247之3號房屋係於74年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4年10月2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嗣於74年底向原告買受爭丙土地及其上之上址247之3號房屋而為所有權人。
且被告向原告購得系爭丙土地及上址247之3號房屋後,從來沒有因為上址24 7之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而產生爭議,故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應以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北面牆壁外緣即前開D界線(即附圖所示d─e綠色連接虛線)為準,始為正確。
三、法院之判斷: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之系爭甲土地南側與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土地相毗鄰,惟兩造間就系爭甲、丙土地重測後有所爭議等情,有系爭甲、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依兩造之陳述,顯見兩造對於系爭甲、丙土地間之界址確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尚無不合。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合先敘明。
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並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甲、丙土地之經界位置。
經查:⒈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甲、丙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甲、丙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於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中心107年3月8日測籍字第1070600113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附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5日不動產調處紀錄表、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⑴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沙鹿區文光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連接點線(編號1至13)係依重測前斗抵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甲、丙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⑷附圖點號E1為D─E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D1、D4分別為點號D作垂足線與A─B連接虛線及8…9連接點線之交點,點號D2、D3分別為A─B─C連接虛線與3…12及1…2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⑸圖示綠色連接虛線界線(編號a、2、b、c、d至k)係被告主張以重測當時協助指界成果之位置。
⒉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就重測前斗抵小段第110、110之5土地於72年10月7日雖曾為裁判分割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此綜參卷附系爭甲土地及同段第1008、1009、1010、1011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5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測繪之分割方案,固堪認定。
然原告乃為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起造人,上址247之3號房屋係於74年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4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嗣於同年11月、12月間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上址247之3號房屋、系爭丙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乙節,此觀卷附系爭丙土地、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即明,顯見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法院判決確定時,上址247之3號房屋尚未興建;
且同段第1010、1011地號土地原來為陳永昌之父親即陳茂樹所有,陳茂樹死亡後,陳永昌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1月5日取得同段第1010、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又原告就其等共有之系爭甲土地、同段第1008、1009地號土地,與北面相鄰即陳茂樹所有同段第1010、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先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80年度清簡字第42號、81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界址案件;
下稱前開確定界址訴訟),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係以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法院判決結果(即該判決附圖)之協助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2…3…4…5連接點線為其重測成果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0年度清簡字第42號、8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陳永昌戶籍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8日測籍字第1070600113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附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5日不動產調處紀錄表、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陳茂樹間就前揭五筆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法院判決確定,而應以附圖所示2…3…4…5連接點線為其界址。
於此情形,原告以前開D界線作為系爭甲、丙土地界址之結果,系爭甲土地面積將因而減少為由,據此主張應以上址247之3號房屋興建之前,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法院於72年10月7日所為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認定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界址之基礎乙節,顯屬不當,並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現況(即與上址247之3號房屋外緣牆壁相鄰處)乃為空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見編號1至4之相片部分)在卷可按,且參諸前述原告在系爭丙土地興建上址247之3號房屋後,被告旋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丙土地及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所出售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全部均為系爭丙土地,上址247之3號房屋不可能位於其他地號之土地上,始屬合理。
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應以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北面牆壁外緣即前開D界線(即附圖所示d─e綠色連接虛線)為準,應堪憑採。
反之,倘依原告主張之前開C界線,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北面牆壁往南向內平移80公分之結果,勢必拆除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部分位置,顯與前述在系爭丙土地上興建上址247之3號房屋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不符,並無可採。
況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明揭: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綜參系爭甲、丙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予以鑑測,已如前述,前開鑑測結果足堪憑採,則原告前揭以面積減少為由,據此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之正確性,委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兩造間系爭甲、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D界線(即附圖所示d─e綠色連接虛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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