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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芯語
被 告 胡富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附表所示本票固由原告所簽發,然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請求清償之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甚至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分別以10萬元及8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母親胡林玉珠之帳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稱原告積欠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云云,烏有其事,爰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於105年3月3日在高雄合作金庫大順三路分行分別將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中農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號,對價關係確證鑿鑿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可參。
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
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司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6月21日、6月27日中院麟民執洋字第64040號函、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遭本院查封、指界及原告曾匯款與訴外人胡林玉珠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代價取得附表所示本票。
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無代價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其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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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本 院 裁 定 案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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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4.8 │300000元│未 載│TH577553│106年度司票字2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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