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8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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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蘇紋瑩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由西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福林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往福科路行駛,適訴外人張幸招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側,前開汽車、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張幸招人、車倒地,致訴外人張幸招受有左側、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膝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則而受有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大約12公分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訴外人張幸招受有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232,3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6,40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600元(即每日2,400 ×4日=9,60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4,300元。

㈣原告之配偶人在國外,原告為家中之主要支柱,須獨立照顧兩個雙胞胎小孩,原告因前開傷害行動不便需臥床靜養,家中生活需請他人24小時照顧,看護時間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7日,共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受有72,000元(30×2,400=72,000)之損害。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是要右轉,當時訴外人張幸招騎乘之前開機車已經過了馬路,兩車中間有距離且並未直接碰撞,過程中並無擦撞聲音且車子亦無擦撞之新傷痕跡,原告所述不實,且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委員會亦不能鑑定肇事成因,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況且,訴外人張幸招亦承認原告手上有拿飲料,所以行車不穩而自己跌倒,足見訴外人張幸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部分,被告爭執如下:⒈原告應就其主張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列出明細及相關憑證以資證明。

⒉原告於105年4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清創及傷口傷補縫合手術,於105年4月22日出院僅住院4日,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除前開4日住院期間,另加計出院後30日合計81,600元。

且依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其筋骨完好、僅係皮肉撕裂傷,並非兩腳失去行動能力,且無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出院後因前開傷害仍有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應提出其受有前開傷害後一個月期間確受有薪資減損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係申請公傷假而不必扣薪,顯見原告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害。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純屬意外,並非被告所樂見,且被告事後也有帶水果、提供助行器前去探視關心原告,並以電話、簡訊聯絡原告,但因原告高額索賠,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中午,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由西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福林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往福科路行駛,適訴外人張幸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側,前開汽車、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張幸招人、車倒地,致訴外人張幸招受有膝部擦傷等傷害(即左側、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大約12公分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訴外人張幸招受有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件車禍之前揭發生經過,業據原告、訴外人張幸招均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7張(見警卷第3、34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車由西屯路沿福林路往福科路右轉,當時是綠燈,我要右轉,印象中沒看到對方,是碰撞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0頁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行向、在其右方之訴外人張幸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造成訴外人張幸招、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右轉福科路,前開汽車因而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幸招、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有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有如前述。

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本件我並未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係因為我駕車右轉驚嚇到訴外人張幸招、原告,訴外人張幸招、原告二人因此跌倒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採。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洪鉦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是車輛右側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洪鉦淇提出其詢問被告過程之譯文略以:「警員:撞到的地方應該是那邊拉吼,妳比給我看那邊,就是撞到那裡啦吼!右前門嗎?陳麗蘭:我不知道那邊碰撞,我只知道右邊、對我的右邊。

…警員:那車損呢?你知道的就是右前門那角而已,剛剛妳比給我看的。

妳車輛損傷的部分。

陳麗蘭:我剛剛看是這樣。

警員:阿右前車頭那邊有嗎?陳麗蘭:那不是那不是。」

(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當時已向承辦員警提及是右前門有撞到,且可確定右前車頭部分不是該次事故所造成,足認證人洪鉦淇所述實在,則被告當時既可區分其車輛上之刮損痕是否為該次事故所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製作訪談紀錄時所稱右前門之刮痕係因該次事故所致,是因為會錯意而以為員警是問有沒有舊傷云云,即非可取,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前開機車倒地之位置地面並無明顯坑洞而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且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舉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則其上開辯解至多僅屬被告之推測,而為本院所不採。

是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確有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況且,縱使依被告前述於偵查中辯稱可能係因為其駕車右轉驚嚇到訴外人張幸招、原告乙節為真正,然被告既有前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即訴外人張幸招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此一疏失,被告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⒊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以106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082號函雖表示:本案當事雙方到會陳述對於肇事經過情形與碰撞位置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判斷兩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過,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本件依訴外人張幸招、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兩車碰撞位置及現場車輛倒地之情形判斷,兩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張幸招騎乘之機車在右前方、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在左後方,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上揭交岔路口欲自前開機車後方右轉福科路時,未禮讓直行即訴外人張幸招騎乘之前開機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詳如前述,該鑑定意見雖為不予鑑定,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6,400元部分: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4,650元(包括轉診救護車費用及護理費2,700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7,516元,合計12,16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為證,堪認核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林森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卷附原告提出之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4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4,566元(12,166+2,400=14,5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有購買人工皮、棉棒、紗布、繃帶、冰敷袋及活膚凝膠等醫療用品合計1,596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該等醫療用品係屬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16,162元(14,566+1,596=16,162),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四日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 用9,6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二日部分並據原告提出其支出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之收據為證,其餘二日部分原告雖未提 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 ,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 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再佐以原告主張前揭 四日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之數額,尚不逾目前由 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 四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原告均係受僱任職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即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為411,241元;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於105年4月1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縫合手術後需休養八週等情,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10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甚明,且參諸卷附之原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年度即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為442,34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已逾本件原告主張之34,30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4,300元,應堪憑採。

被告雖抗辯依前揭原告之請假證明記載該段期間原告係申請公傷假而不必扣薪,顯見原告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害等語。

惟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而原告因公傷假期間自其僱主處受領薪資之給付之規定,乃係植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來之職業災害補償,該等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核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乃為不同之原因事實,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即被告因此受益。

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薪資損失3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人在國外,原告為家中之主要支柱,須獨立照顧兩個雙胞胎小孩,原告因前開傷害行動不便需臥床靜養,家中生活需請他人24小時照顧,看護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7日,共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受有72,0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原告均受僱任職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前述,且依原告前揭因前開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之主張,足見縱使並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平日原本即需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無從減免其所稱他人照顧兩個雙胞胎小孩等家庭開銷,原告將此等家庭開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二者相聯結,顯屬不當。

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本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原告以其配偶人在國外為由而將照顧其等子女之責任與本件車禍相聯結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屬不當。

此外,就原告個人而言,綜參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前揭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四日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佐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8週」,並無該段期間原告仍須專人看護之相關記載,益見原告超過前述四日住院期間之其餘看護費用之主張,委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7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每月薪資34,300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分別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20,062元(計算式:16,162+9,600+34,300+60,000=120,062)。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雖以訴外人張幸招亦承認原告手上有拿飲料,所以行車不穩而自己跌倒為由,據此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張幸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

惟查,參諸訴外人張幸招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自陳其飲料是吊在椅墊的下方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已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退一步言,縱認訴外人張幸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之原告有手持飲料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上揭交岔路口欲自前開機車後方右轉福科路時,未禮讓直行即訴外人張幸招騎乘之前開機車而發生碰撞,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詳如前述。

於此情形,顯難逕認係因原告前揭行為造成訴外人張幸招騎乘前開機車行車不穩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此外,被告對於訴外人張幸招乃至原告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張幸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0,06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120, 06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120,062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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