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8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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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盧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63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款通知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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