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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永富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鈞院強制執行。
惟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工款款爭議尚未達成共識被人取走,原告不願蓋公司章,再向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工程款糾紛,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核字第5286號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整,於和解日前已給付貳佰萬元整,餘款柒拾萬元整,對造人同意開立本票2張(即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參拾伍萬整到期日民國106年4月20日、民國106年5月20日交付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取現金後返還本票予對造人。
二、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
,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286號民事卷證查對無訛。
是附表所示本票既為原告就調解成立內容所給付,原告復就兩造有工程款糾紛,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06.3.20│350000元 │106.4.20│0000000 │
│106.3.20│350000元 │106.5.2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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