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 (三)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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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幸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羅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繼續承租前開房屋,兩造未再簽寫書面租賃契約書,惟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已積欠10期租金合計10萬元,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分別寄發大甲郵局第119號、第1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自105年10月份起之欠租,並限期搬離物品交還系爭房屋未果,為此,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5日內給付積欠之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之租金合計10萬元,如屆期未給付欠租,則依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積欠之租金10萬元經抵充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8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8萬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繼續承租前開房屋,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有如前述,迄今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9月29日(見卷附106年9月9日登報之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生效)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租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期間之租金數額應為10萬元,扣除應予抵充之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8萬元。
又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
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1萬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於106年9月29日始合法終止)後即106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10日前」給付損害金一節,查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且該損害金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依原系爭租約之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損害金,洵非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8萬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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