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_文之母親(即訴外人蔡_文
- 二、被告陳稱原告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蔡秋霖(即蔡
-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 貳、被告抗辯:
- 一、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嗣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之子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_文之母親(即訴外
-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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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黃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璟泓
被 告 鍾琦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_文之母親(即訴外人蔡_文為原告之長子,被告為原告之長媳)。
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蔡_文、蔡文和、蔡文奇暨被告、周淑資(即蔡文奇之妻)等六人前於民國96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蔡_文、蔡文和、蔡文奇等四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及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73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周淑資;
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被告、訴外人周淑資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
被告、周淑資旋即均於96年4月間各自取得系爭契約約定之前開不動產,且訴外人周淑資早已依約給付原告50萬元。
詎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原告曾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被告於次日即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則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被告陳稱原告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蔡秋霖(即蔡_文、被告之子),與事實不符。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部分固舉原告、蔡_文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暨證人蔡_文、蔡秋霖於本件法院審理之證言為證,然均無可採,說明如次:㈠依前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均非主動陳述,而係經蔡_文逐步誘導後所為之虛應言詞,不足為證。
且由前開錄音對話,蔡_文問:「不過你之前有說要給大孫的啊」等語,原告回答「這是多久的事情了,我再偷拿給你」等語,依此反面推論更可證原告並無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之情事,否則理應由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予蔡秋霖,原告豈會向蔡_文表示「我再偷拿給你」之必要。
於此情形,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表示被告將系爭50萬元交予原告後,原告將再私下贈與金錢予其大孫即蔡秋霖,而依民法408條規定,在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由上述情節,顯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之情事。
㈡蔡_文為被告之配偶,蔡秋霖為被告之子,其等二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
況且,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為必要。
而參諸證人蔡秋霖之證言,可知原告從未將系爭契約書提示予蔡秋霖,原告亦未曾向蔡秋霖告知其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等語,蔡秋霖遲至105年間本件爭議調解時,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契約書,則原告、蔡秋霖間顯未曾就系爭50萬元債權之讓與達成合意甚明。
此外,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而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契約書,並未將系爭契約書交付予蔡秋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原告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之證明文件,益見被告所辯原告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乙節,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嗣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之子(即原告之大孫)即訴外人蔡秋霖,原告無權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系爭50萬元之債權。
說明如次: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不久,除向蔡秋霖及父、母即蔡_文、被告告知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外,且迄至蔡秋霖就讀大學期間,原告就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之事多次再告知蔡秋霖。
原告因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故告知被告不必將系爭50萬元匯款給原告,一方面避免徒增金錢往來之繁,另方面原告亦不願有此筆匯款紀錄,因原告欲避免其他兒子、媳婦發覺後徒生紛爭。
㈡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乃因原告之其他兒子、媳婦日前翻閱原告之帳戶,發覺其上並未無被告將系爭50萬元匯款給原告之紀錄,原告迫於無奈,始要求被告先將系爭50萬元匯款予原告,原告事後再私下偷偷將系爭50萬元給付被告,此參諸原告、蔡_文間105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即明。
㈢原告確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之事實,亦據蔡秋霖、蔡_文均證人身分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原告早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
則原告既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早已消滅。
是原告已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50萬元系爭50萬元及其利息,甚為明確。
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_文之母親(即訴外人蔡_文為原告之長子,被告為原告之長媳),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蔡_文、蔡文和、蔡文奇暨被告、周淑資(即蔡文奇之妻)等六人前於9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蔡_文、蔡文和、蔡文奇等四人共有坐落同段第229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及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73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周淑資;
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被告、訴外人周淑資應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
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周淑資均於96年4月間各自取得系爭契約約定之前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蔡秋霖?說明如次: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
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蔡秋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蔡_文間105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錄音光碟(含錄音譯文)並舉蔡_文、蔡秋霖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
且查:⒈蔡_文、蔡秋霖雖各為被告之配偶、兒子。
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9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同一年(即96年)間,原告在其住處即有向蔡_文說系爭50萬元要給大孫蔡秋霖,當時僅有原告、蔡_文在場,原告怕被蔡文和、蔡文奇知道系爭50萬元要給大孫蔡秋霖之事,沒有簽書面契約;
兩造嗣後於105年因本件爭議調解時,蔡_文、被告、蔡秋霖詢問原告為何要對被告提告,原告認為沒有寫契約書,說空口無憑不算,現在原告不承認以前講的等情,業據證人蔡_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蔡秋霖為79年9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證人蔡秋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簽立系爭契約時我不在場,直到105年調解時,原告律師有寄系爭契約,我才第一次看到這份系爭契約;
原告本人有親自跟我說「有沒有聽被告跟我說過原告要給我50萬大孫的錢」,我去原告家,原告第一次跟我講這件事情距離現在有好幾年,有超過10年了,差不多我念國中時,原告就開始跟我講這件事,原告最後跟我講這件事大約在我念大學時,是我讀南開科技大學,民國幾年畢業忘記了,我在南開讀了七年,其中五專讀五年,二技讀二年,原告大約在我二技最後一年的時候跟我講的;
原告沒有告訴我「50萬元給大孫」的原因為何;
原告沒有說要現金給我,原告只有說有跟我媽媽說要給我大孫50萬元;
除了原告,還有被告跟我說這件事,被告最早跟我講這件事,也差不多在我國中時期的事;
10 5年調解時,我和爸爸、媽媽都有來,原告方面只有律師、律師助理來,調解完當天中午有去原告家裡,我問原告為何要告我媽媽,原告只有說她對不起我,但沒有講原因,原告又說她以前沒有寫契約書,以前講的都不算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核證人蔡_文、蔡秋霖之前揭證言,顯見原告於9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同一年(即96年)間,原告即有向當時未滿17歲之未成年人即證人蔡秋霖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蔡_文、被告等人表明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之行為。
⒉又參諸卷附原告、蔡_文間之前揭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蔡_文就系爭50萬元向原告表示:「不過你之前有說要給大孫的啊」等語,原告雖答稱:「這是多久的事情了,我再偷拿給你」等語,惟綜觀原告、蔡_文對話之全部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其次子即蔡文和、蔡文和之配偶(名字為「嬌妍」)及原告之參子即蔡文奇、蔡文奇之配偶即周淑資等人後來發現被告實際上未將系爭5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之情事,原告向其等表示不要再追討系爭50萬元,惟因其等認為原告此舉對其等不公平,原告迫於無奈始會出言向蔡_文表示:「我再偷拿給你」等語,藉此期能平息紛爭(即希望被告能先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原告爾後私下再將系爭50萬元給付被告,藉此期能平息原告其他兒子及媳婦認為原告所為對其等不公平之紛爭),此由原告在其與蔡_文對話之其他內容,原告屢向蔡_文表示:「我就說要給大孫,她就笑死人,大孫,如果有債務,大孫要幫忙還嗎?阿嬌就這樣講,你給他們啦,你給他們啦,我再給你們」、「那就是沒有寫契約書,你說也沒有用,說他們不會承認」等語,足資佐證。
則由前揭原告、蔡_文間對話內容,與前揭證人蔡_文、蔡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互核,益見證人蔡_文、蔡秋霖之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而由證人蔡秋霖前揭證述:「原告沒有說要現金給我,原告只有說有跟我媽媽說要給我大孫50萬元」等語,顯見表意人即原告之真意確係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而非如被告所辯之「被告先將系爭50萬元給付原告後,原告另再將系爭50萬元贈與證人蔡秋霖」,亦甚明灼。
準此,原告於9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同一年(即96年)間,確已對證人蔡秋霖及其父、母即蔡_文、被告為: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㈡再者,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故不論原因行為(本件即為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對債權讓與契約(本件即為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影響。
且債權讓與,為債權處分行為,故債權一經讓與,讓與人就該債權即無權利存在,無從再為第二次之讓與。
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就被告部分係約定:被告同意支付50萬元給與原告,且綜參前揭原告、蔡_文間對話內容及證人蔡_文、蔡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足見原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即:此一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並非屬於法律強制規定(即法定要式行為)或民法第166條之當事人特約約定(即約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要式始能成立之契約。
從而,原告於9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同一年(即96年)間,與證人蔡秋霖達成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合意,該債權讓與契約即為成立。
至於原告嗣後就本件爭議一再表示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簽立書面乙節,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甚為明確。
㈢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96條定有明文。
經查,9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同一年(即96年)間,表意人即原告已向證人蔡秋霖及其父、母即蔡_文、被告表明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之行為,有如前述(詳前揭第㈠點理由),再佐以原告嗣後迄至證人蔡秋霖就讀大學期間即:最後一次向證人蔡秋霖告知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之期間,證人蔡秋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蔡_文、蔡秋霖對於「原告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之事均已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外,期間被告亦有將此事再告知證人蔡秋霖,甚且證人蔡秋霖、蔡_文嗣後猶向原告詢問何以就此事對被告提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證人蔡秋霖於96年間對於「原告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且當時即已得證人蔡秋霖之法定代理人蔡_文、被告之承認,實堪認定。
㈣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讓與通知之方法,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人無須有法效意思,亦無庸債務人承諾,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該債務人,均無不可。
是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已足,對債務人即生債之移轉效力。
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於同一年(即96年)間,已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之事告知被告,被告並將之再告知證人蔡秋霖等情,已詳如述,則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自應受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亦甚明確。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乃為保護受讓人而設之規定,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讓與人縱有違反,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是被告以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等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證人蔡秋霖為由,據此質疑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亦無可採。
㈥綜核上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同一年(即96年)間即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蔡秋霖,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當時即已成立生效,足堪認定。
於此情形,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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