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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112624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5年我有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還款,應也清償原告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
被告抗辯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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