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0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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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蕭旭翔
被 告 許塗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

⑴部分建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⑴部分建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10月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⑴部分,面積46.4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甲地二字第1060007826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5年12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元/平方公尺,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

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㈠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2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1元「計算式:35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6.4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231/365年=5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42平方公尺,其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已如前述。

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25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原告得請求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77元「計算式:35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6.4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1/12年=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⑴部分建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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