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0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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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黃玉幸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現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武力(已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武力生前因於85年間向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已於88年5月23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繼承人黃武力遂於85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權利存續期間:85年4月26日至85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5年7月25日,抵押權登記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豐登字第000000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被繼承人黃武力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武力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分歸被繼承人黃武力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陳寶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嗣於10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黃陳寶買受系爭土地而於102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另方面,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王幼玉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系爭抵押權則分歸被告繼承(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收件字號豐登字第152920號,即如附表所示)。

再者,85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起迄今,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及被告,未曾向被繼承人黃武力或原告請求返還前揭30萬元借款,亦未曾行使抵押權利,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即85年7月25日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00年7月25日時效完成),又被告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105年7月25日以前)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告陳稱於被繼承人黃武力生前,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及被告曾向被繼承人黃武力催討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否認之,且退步言,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被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準此,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已罹於前揭消滅時效期間而應歸於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下同)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武力生前就系爭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時,被繼承人黃武力係擔任后里國小守衛,當時雙方言明以被繼承人黃武力之退休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嗣後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黃武力催討系爭借款本息,且被繼承人黃武力死亡之前,被告最後一次亦曾於92年中秋節時以口頭向被繼承人黃武力催討系爭借款本息,惟被繼承人黃武力於92年底即已死亡,則自被告最後一次即92年中秋節向被繼承人黃武力催討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7月7日繫屬本院)時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仍為存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是否仍有效存立,顯不明確,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武力(已於92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武力生前因於85年間向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已於88年5月23日死亡)借得系爭借款,被繼承人黃武力遂於85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權利存續期間:85年4月26日至85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5年7月25日,抵押權登記字號: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豐登字第000000號)以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

又被繼承人黃武力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武力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分歸被繼承人黃武力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陳寶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嗣於10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黃陳寶買受系爭土地而於102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另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王幼玉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系爭抵押權則分歸被告繼承(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收件字號豐登字第000000號,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系爭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之清償日期即前述85年7月25日,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年7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時隔已逾20年,且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即:被繼承人黃武力生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張王幼玉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黃武力催討系爭借款本息,及被告最後一次曾於92年中秋節向被繼承人黃武力催討系爭借款本息等情屬實,惟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及被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繼承人黃武力或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就系爭借款本息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於此情形,自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得向被繼承人黃武力行使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請求權(即前述清償日期85年7月25日)起算,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100年7月25日屆滿,又被告未於該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即105年7月25日以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張王幼玉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武力及原告就系爭借款本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借款本息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本件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設定權利│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原│ 抵押權人及其 │
│              │        │範圍    │總金額  │因、日期、收│ 債權額比例   │
│              │        │        │        │件字號      │              │
├───────┼────┼────┼────┼──────┼───────┤
│臺中市后里區文│抵押權  │ 全部   │新臺幣  │登記原因:分│張現嵎(債權額│
│明段第1072地號│        │        │30萬元  │割繼承、登記│比例1分之1)  │
│土地(面積69. │        │        │        │日期:民國93│              │
│26平方公尺)  │        │        │        │年8月16日、 │              │
│              │        │        │        │登記字號:豐│              │
│              │        │        │        │登字地字第15│              │
│              │        │        │        │29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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