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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嘉一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景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之需,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陸續原告承租發電機數台,兩造並約定各台發數機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租賃期間各為30日(應另加計運費3,500元)、60日(應另加計運費3,500元)、66日(應另加計運費2,000元)、82日(應另加計運費2,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發電機予被告,詎被告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揭租金(含運費)合計311,430元(含稅)。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為此,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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