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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胡尹齡
被 告 趙若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在淡水家樂福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原告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設定有誤,將遭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2月1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50元、100050元,合計220100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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