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0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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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卓聰利
卓敬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敬桓應將多多釣具北堤店之出資額新臺幣伍萬元回復登記於被告卓聰利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聰利積欠原告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即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4372號)在案。

又被告卓聰利以多多釣具行負責人之名義活躍於臺中釣魚界,且多次參予臺灣釣權會活動(臺灣爭取釣魚權益組織),惟原告發現被告卓聰利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多多釣具北堤店之出資額5萬元登記在其兒子即被告卓敬桓名下,以避免原告之追索。

被告卓聰利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向被告卓敬桓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前開出資額登記,以利清償債務,然被告卓聰利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卓敬桓請求回復登記出資額,已使原告債權受損,其怠於行使權利回復登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卓聰利向被告卓敬桓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卓敬桓將多多釣具北堤店之出資額5萬元回復登記於被告卓聰利名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多多釣具北堤店登記資料、選舉公報、通訊錄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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