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7時18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抗辯: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昕工程行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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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陳慧潔
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陸孟彥
李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9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3段324巷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文昌路3段162巷107弄68號前北側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沿由南往北直行、由訴外人林俊和駕駛和昕工程行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226元(包括:工資29,625元、烤漆12,330元及零件141,271元),加計拖吊服務費900元,總計184,12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4,1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亦應依法折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昕工程行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林俊和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昕工程行184,1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匯豐汽車彰化保養廠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林俊和及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林俊和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係在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處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文昌路3段324巷由西往東行駛,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之被告應禮讓右方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先行,顯見被告行經至交岔路口時,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再者,訴外人林俊和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著成功里無名巷道直行,到肇事路口處時,對方左邊直行駛出,對方撞到左後輪後,致使系爭車輛失控往左衝入田裡面。
發現對方時就被撞到了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林俊和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又參酌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林俊和駕駛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進間因有鐵皮工廠及圍籬樹阻擋視線,故無法得知是否有來車,而訴外人林俊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行經該交岔路口處理應減速或暫停看清是否有車輛行駛而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卻未即時減速,以致閃避不及與左方之被告前開汽車發生碰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林俊和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則訴外人林俊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衡諸前開汽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林俊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俊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83,226元(即包括工資29,625元、烤漆費用12,330元,及零件費用141,271元)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41,27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9,1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41,271×0.369=52,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271-52,129=89,142),加計前揭烤漆12,330元及工資29,625元,以及拖吊費用9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1,997元(計算式:89,142+12,330+29,625+900=131,99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林俊和駕駛訴外人和昕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和昕工程行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俊和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9,198元(計算式:131,997×60%=79,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84,126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9,19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9,19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9,19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98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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