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1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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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訴訟代理人 全偉寧
被 告 紀坤山
被 告 紀俊廷
被 告 紀雅雯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玉芬
被 告 蔡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淑珍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8日、104年8月18日、105年5月2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機車,原告依交通部函釋規定,已將附表所示機車登記在買受人楊淑珍名下,惟雙方約定買受人楊淑珍需繳清全部價金,始取得附表所示機車所有權。

詎買受人各積欠附表所示價金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振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紀坤山、紀俊廷、紀雅雯、紀玉芬則以:是我媽媽用的,我們沒有用,我們有去辦限定繼承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淑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附表所示機車,各積欠附表所示價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機車車號│未付價金│
│    │        │(新臺幣)│
├──┼────┼────┤
│ 一 │320-TCF │ 19140元│
│ 二 │MBQ-2379│ 26400元│
│ 三 │663-JHG │ 19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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