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佶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羱
被 告 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佳雯
被 告 陳進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佶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羱公司)、陳靖羱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告游佳雯為被告品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旺則為被告游佳雯為配偶,而被告陳進旺先前經由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瓊茹介紹給原告佶羱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陳靖羱,原告陳靖羱、被告陳進旺經洽談,有意讓被告陳進旺投資原告佶羱公司並認購原告佶羱公司股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品榮公司先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佶羱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
詎被告陳進旺事後竟藉故拒談投資認購股權事項,要求原告陳靖羱全數返還該200萬元。
然雙方為確定認購之股權數額及確時完成公司公示資料之記名股東作業,故由原告陳靖羱先將系爭本票及另一張面額亦為100萬元本票,供作被告品榮公司作為履行股權取得之擔保,惟雙方之股權認購事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未經雙方調解或確認是否認購股權關係前,竟以借貸名義而就系爭本票向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依前所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非借貸關係;
㈢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承認執票人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僅係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屬認股價金或係借貸關係有所不同。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以駁回。
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係因向被告借得200萬元之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20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供作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此觀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甚明。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前開106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可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品榮公司,且持有系爭本票,並對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者亦僅為被告品榮公司(即此一法人),堪認被告陳進旺、游佳雯二人均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未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
於此情形,原告二人本即不須對被告陳進旺、游佳雯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存在,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進旺、游佳雯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
及被告陳進旺、游佳雯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非借貸關係乙節,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⒉又依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品榮公司聲明請求部分即請求確認被告品榮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
及被告品榮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非借貸關係。
經核其內容,顯非爭執被告品榮公司對原告二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係就被告品榮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為何所為之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始能准許。
又本院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原告闡明前揭聲明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並諭知原告應於二週內具狀陳報(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迄今仍未陳報。
再佐以原告倘認被告品榮公司乃至被告陳進旺、游佳雯等人對其確有履行認購股權之契約義務,則被告三人究否應對原告履行認購股權之基礎事實,原告尚得對被告三人另提起其他履行契約等給付訴訟方式為之。
從而,原告前揭對被告品榮公司聲明請求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再者,原告另聲明請求: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部分。
然原告就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對原告闡明並諭知原告應於二週內具狀陳報(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迄今仍未陳報。
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其主張被告三人應認購股權之合作投資合約書(見原證二)上僅有原告佶羱公司(即乙方)單方面之印文,並無任何經被告陳進旺(甲方)乃至其他第三人即被告品榮公司、被告游佳雯等人簽認之之簽名或印文,堪認原告佶羱公司與被告陳進旺間乃至兩造間,就原告陳稱之股權認購交易之契約關係並未達成意思合致。
準此,原告前揭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之聲明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瓊茹到庭作證(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誤載於訴之聲明內容中)部分,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股權認購價金之擔保,而非借貸關係之擔保;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擔保未來完成登記為原告記名股東所簽發,非借貸關係;
⒊請准裁判原告與股權認購交易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 共同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佶羱科技有限│106年3月3日 │100萬元 │106年5月31日 │品榮營造有限│WG0000000號 │
│ 公司 │ │ │ │公司 │ │
│2.陳靖羱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